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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莫*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莫*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黎**、人民陪审员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莫*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莫**。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酗酒、赌博、脾气暴躁,时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0年8月5日向阳**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阳**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阳*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子女随被告生活,为了女儿的抚养问题,原告曾于2011年10月向阳**民法院起诉,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阳**民法院作出(2011)阳*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将女儿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但后来被告经常将女儿带走,原告考虑为了让儿女有一完整的家,让儿女健康成长,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9日进行了复婚登记。复婚后,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和10月6日两次被被告殴打,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就离家到阳朔县城打工。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莫*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莫*丁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海尔牌电冰箱(价值1700多元),电磁炉和电炒锅及汤锅炊具一套(价值约460元)、电热水壶(价值95元)归被告所有;复婚后加建的第三层楼房归被告所有,但由被告付给原告钢材款39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5月9日进行复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户口本,拟证实原告的户籍在平乐县沙子镇协中村委陈家榨村,与被告不同一户籍及女儿莫*乙的户籍随原告的事实;证据四、阳朔县人民法院(2010)阳*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桂林**民法院(2010)桂市民终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打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准离婚,儿、女都判决随被告生活的事实;证据五、2011年1月31日《桂林晚报》对原告探望女儿的报道,拟证实儿、女被判决随被告生活后,被告百般刁难原告探望儿、女,造成原告探望儿、女非常困难的事实;证据六、阳朔县人民法院(2011)阳*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被告拒绝原告探望儿女,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女儿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证据七、病历资料,拟证实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实;证据八、商品发货卡及收据各一张,拟证实被告建房购买钢材欠下3900元是原告支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莫*甲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

经过开庭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对原告所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被告莫*甲双方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莫*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莫*丙。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与被告母亲关系不和,为此原、被告常发生争吵。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争吵后,原告即离家外出,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阳*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莫*乙、莫**由被告抚养。为抚养女儿莫*乙问题,原告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要求女儿莫*乙由原告抚养。本院于2011年12月作出(2011)阳*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将莫*乙变更由原告抚养。后原、被告双方和好,并于2013年5月9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复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在双方发生争执后打了原告,原告于次日离家外出打工,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海尔牌电冰箱一台、电磁炉和电炒锅及汤锅各一个,电热水壶一个、复婚后加建了第三层楼房,因建第三层楼房原告支付了3900元钢材款。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又复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复婚后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打了原告,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被告打原告的行为是错误的,是侵犯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应予批评教育。只要原、被告双方克制争吵,被告改正打人的违法行为,双方是有和好希望的。原告现起诉与被告离婚,其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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