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流市**经营部与被告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2月23日,原告以被告已经履行债务及相应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北流市新圩兴隆副食经营部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食经营部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