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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10月16日,因其与被告儿子陈**在学校打架的事情,被告陈**到学校找陈**,见到儿子的手受伤后,便很生气找到原告,不分青红皂白,抬手便朝其的头打去,几下其便倒地,被告还用手掐其的后脖子,然后才拖其去找学校老师。其当时就感到头痛头晕,第二天便到玉林**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住院治疗10天。被告陈**伤害其身体造成其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184.8元,其中医药费33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护理费1480元、出院护理费1036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对此经济损失,被告陈**应予以赔偿。为了维护其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陈**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918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学生表,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收据,欲证明原告医药费情况;3、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4、工资单,欲证明原告护理人的收入;5、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事发当天其儿子陈**在学校因小事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原告压断左侧桡骨,其听以后气愤打了原告一下,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2、原告的多项赔偿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出院护理费没有法律规定,营养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仁厚派出所的询问笔录,2、疾病证明书,证据1、2欲证明原告吴**伤害其儿子陈**至陈**左尺桡骨骨折,其一时气愤才打了一下原告,原告有过错。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大部分是身体检查,与被告伤害没有关系应当扣除相应的款项;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原告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有没有过错应当另案审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对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与双方诉辩的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本案参考依据。

综合对原告证据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吴**与被告陈**的儿子陈**均系被告玉林市玉州区仁厚初中初一114班学生,原告吴**2002年1月27日出生。被告儿子陈**于2003年3月5日出生,2014年10月16日13时左右,陈**在仁厚初中宿舍二楼206室睡午觉,原告吴**看到陈**尚未睡醒,便过来故意的打了其一巴掌,陈**醒来后,看到吴**跑进了卫生间并把门关上,便追过去叫吴**开门,并用脚踹门,后吴**突然打开门并推了其一把,双方便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双方均倒在地上,并致陈**的左手骨折,后陈**打电话给其父亲陈**,被告陈**到学校后,见陈**的手骨折后,便找到原告,就打朝原告头部打去,并掐原告的脖子,造成原告头痛头晕,原告到玉林**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住院时间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27日,共住院10天,共用去医疗费2468.84元,玉林**民医院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疾病证明书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建议注意事项有:1、住院期间留陪人两人;2、全休贰周,加强营养;3、带药出院;4、不适随诊。

另查明,原告吴**及其父母均为农业户口,户籍住址为玉林市玉州区仁厚镇仁厚村岭底97号。被告陈**儿子陈**与原告吴**打架引起的健康权纠纷案已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知道儿子受伤后不够冷静,也不等有关机关处理,而是自己动手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受伤所造成损失的全部责任。

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结合诊断证明,原告主张的门诊900元,因只有××证明,没有收费收据,故该门诊费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2468.84元,予以确认;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元/天×10天=1000元,未超出赔偿标准,依法确认;3、住院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中,住院期间有两名陪护人员,原告放弃按工资单收入计算,主张按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业收入标准计算,27071元/年÷12÷30×10天×2人=1504元,依法予以支持;4、对于出院护理费,因原告没有造成伤残,出院不用特别护理,而疾病证明中建议全休两周,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全休期间需要护理,故原告主张出院护理费1036元,证据不足,不予确认;5、对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诊断证明,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6、对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7、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为20000元。因上述费用未实际发生,对此本院不予处理。8、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30000元,根据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受到损害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总数为6572.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赔偿原告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6572.84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是637元,由原告吴**负担555元,被告陈**负担82元。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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