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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玉林分行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玉林分行与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戴*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玉林分行委托代理人吴**、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2011年玉中银零房贷字第xx号《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76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期为25年,月利率为5.66667‰(法定利率调整执行新利率),同时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该笔贷款由李**自愿提供其位于玉林市江南路233号厦王·奥利华园居住小区xxx房(抵押登记证号:玉房预玉林市字第xx号)作抵押,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1年5月3日依约向被告李**发放贷款276000元。被告李**取得原告贷款后截至2015年1月7日止,其仅归还本金15718.03元、利息56140.41元、罚息1255.24元,累计拖欠5期,拖欠本息9166.23元,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60281.97元,利息7089.82元、罚息197.11元,合计人民币267568.90元(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1月7日,以后以本金人民币260281.97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办法续计至被告付清本息时止)给原告;2、确认原告对依法处分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玉林市江南路233号厦王·奥利华园居住小区xx房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符合法定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的身份;

3、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76000元;

4、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抵押承诺书、商品房贷款抵押预告登记证,证明抵押关系成立;

5、贷款帐户详细信息,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本息。

被告李**不作答辩。

被告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到庭,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2011年玉中银零房贷字第xx号《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76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期为25年,月利率为5.66667‰(法定利率调整执行新利率),同时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李**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行为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该笔贷款由李**自愿提供其位于玉林市江南路233号的厦王·奥利华园居住小区xx房(抵押登记证号:玉房预玉林市字第xx号)作抵押,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1年5月3日依约向被告李**发放贷款276000元。被告李**取得原告贷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1月7日止,其仅归还本金15718.03元、利息56140.41元、罚息1255.24元,累计拖欠5期,拖欠本息9166.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玉林分行与被告李**签订的2011年玉中银零房贷字第xx号《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原告按合同发放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李**借款后应按约还贷,其未按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提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原告请求被告李**清偿贷款本金260281.9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提供的抵押物已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抵押有效,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主张对被告李**用于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260281.97元给原告中国**玉林分行;

二、被告李**支付借款利息、罚息给原告中国**玉林分行(利息、罚息的计付办法:截至2015年1月7日止的利息为7089.82元、罚息197.11元,以后以本金260281.97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如被告李**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原告中国**玉林分行有权以被告李**用于本案抵押的玉林市江南路233号厦王·奥利华园居住小区xx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

本案受理费5314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314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xx,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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