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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北流支行与卢**、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北流支行(以下简称北**行)与被告卢**、曾**、北流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北**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曾**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卢**、曾**是夫妻关系。2013年4月28日,原告北**行与被告卢**、碧**公司签订2013年北中银零房贷字第F003号《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5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30年,月利率为5.4583‰(法定利率调整执行新利率)。被告卢**、曾**以其向被告碧**公司购买的位于北流市城南二路0299号北流碧桂园峰景一街3座303号房屋作抵押,该房屋已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预告抵押号北流市房预北流镇字第y20131461号]。《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卢**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对房屋行使抵押权。《贷款合同》还约定被告碧**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以《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收到相应他项权证前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9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卢**发放贷款人民币215000元。被告卢**取得原告贷款后截止至2015年12月04日止,已累计拖欠还款4期,拖欠本息人民币3849.55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卢**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2、被告卢**、曾**归还贷款本金210340.86元、利息2992.62元、罚息77.03元,合计213410.51元给原告(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12月4日,以后以本金210340.86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基数办法续计至付清贷款本息给原告时止);3、确认原告对依法处置被告卢**、曾**提供抵押的位于北流市城南二路0299号北流市碧桂园峰景一街3座303号房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北流市**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卢**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卢**向原告借款215000元,被告碧**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4、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证,证明抵押关系成立;5、贷款账户详细信息,证明被告卢**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碧**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碧**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是事实,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是应享有先诉抗辩权,原告应当先起诉被告卢**、曾**,执行后仍不能实现债权的,才能再起诉被告碧**公司要求承担部分清偿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园公司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卢**、曾**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卢**、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8日,原告北**行(贷款人)与被告卢**(借款人)、碧**公司(保证人)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215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2、借款期限30年,月利率为5.4583‰(法定利率调整执行新利率);3、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4、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的北流碧桂园峰景一街3座303号房屋提供低押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优受偿;5、被告卢**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解除合同;5、被告碧**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

2013年8月22日,被告卢**、曾**共同所有的位于北流市城南二路0299号北流碧桂园峰景一街3座303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预告抵押权证号为:北流市房预北流镇字第y20131461号】。

2013年9月4日,原告北**行依约向被告卢**发放了贷款215000元。被告卢**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04日,已累计拖欠还款4期,拖欠本息人民币3849.55元。

另查明,被告卢**、曾**为夫妻关系。原告北**行是依法成立并领取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北**行与被告卢**、碧**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卢**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卢**已拖欠还款4期,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卢**归还全部尚欠的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卢**归还借款本金210340.86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卢**、曾**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卢**、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认定为被告卢**、曾**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曾**归还借款本金210340.86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卢**、曾**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本案借款抵押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抵押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主张对被告卢**、曾**用于本案借款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碧**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碧**公司答辩称应享有先诉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先诉抗辩权是在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中所享有的特定权利,而原告与被告碧**公司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是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碧**公司应对被告卢**、曾**欠原告借款本息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碧**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理由,原告主张被告碧**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曾**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七、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曾**归还原告中国**北流支行本金210340.86元;

二、被告卢**、曾**支付原告中国**北流支行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210340.8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在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进行计算);

三、被告卢**、曾**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卢**、曾**位于北流碧桂园峰景一街3座303号房产(预告抵押权证号为:北流市房预北流镇字第y2013146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北流市**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流市**发有限公司负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曾**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5元,减半收取22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曾**、北流市**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5元(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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