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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玉林分行与黄**、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玉林分行与被告黄**、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戴*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玉林分行委托代理人吴**、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黄**、赵**是夫妻关系。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2011年玉中银零房贷字第xxx号《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向原告借款247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期为30年,月利率为5.875‰(法定利率调整执行新利率),同时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该笔贷款由黄**、赵**自愿提供其位于玉林国际中药港B地块商住小区xxx房作抵押,并出具了《房屋抵押承诺书》,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玉房预玉林市字第xxx号)。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依约向被告黄**发放贷款247000元。被告黄**取得原告贷款后截止至2014年11月6日,其仅归还本金7854.20元、利息38877.63元、罚息135.17元,累计拖欠6期,拖欠本息9212.29元,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39145.80元,利息7463.39元、罚息183.74元,合计人民币246792.93元给原告(利息、罚息计至2014年11月6日,以后以本金人民币239145.80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办法续计至被告付清本息时止);2、确认原告对依法处分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玉林市玉州区中港路59号玉林国际中药港B地块商住小区xxx房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赵**对被告黄**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符合法定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

3、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借款247000元;

4、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抵押承诺书、商品房贷款抵押预告登记证,证明抵押关系成立;

5、偿还贷款保证书,证明保证关系成立;

6、贷款帐户详细信息,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本息。

被告黄**、赵**不作答辩。

被告黄**、赵**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到庭,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赵**是夫妻关系。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2011年玉中银零房贷字第xxx号《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向原告借款247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期为30年,月利率为5.875‰(法定利率调整执行新利率),同时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黄**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行为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该笔贷款由黄**、赵**自愿提供其位于玉林市玉州区中港路59号玉林国际中药港B地块商住小区xxx房作抵押,并出具了《房屋抵押承诺书》,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玉房预玉林市字第xxx号)。2011年3月20日,被告赵**向原告出具《偿还贷款保证书》,表示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黄**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依约向被告黄**发放贷款247000元。被告黄**取得原告贷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11月6日止,其仅归还本金7854.20元、利息38877.63元、罚息135.17元,累计拖欠6期,拖欠本息9212.2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玉林分行与被告黄**签订的2011年玉中银零房贷字第xxx号《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原告按合同发放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黄**借款后应按约还贷,其未按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提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鉴于被告黄**、赵**是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赵**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赵**共同清偿原告贷款本金239145.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黄**、赵**共同支付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赵**提供的抵押物已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抵押有效,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主张对被告黄**、赵**用于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赵**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9145.80元给原告中国**玉林分行;

二、被告黄**、赵**支付借款利息、罚息给原告中国**玉林分行(利息、罚息的计付办法:截至2014年11月6日止的利息为7463.39元、罚息183.74元,以后以本金239145.8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如被告黄**、赵**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原告中国**玉林分行有权以被告黄**、赵**用于本案抵押的玉林市玉州区中港路59号玉林国际中药港B地块商住小区xxx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

本案受理费5002元,由被告黄**、赵**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02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xxx,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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