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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梁*、潘*,被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为农村居民。梁*、郑**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因感情发生纠纷,2015年6月5日凌晨,郑**到梁*租住处(玉林市城站路往沿江路的出租屋三楼)寻找梁*。在双方争吵的过程中,郑**出手打了几巴掌梁*的脸部,并骂了几句梁*,梁*随后便跑进厕所,从厕所的窗户往外跳下,当场造成梁*下半身失去知觉。梁*坠楼后先被送到玉林**民医院就医,2015年6月6日因骨折严重转到玉**科医院继续治疗,在玉**科医院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等严重伤害。截止2015年7月20日,梁*住院治疗46天。

另查明:参照2015年8月17日开始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截至2015年7月20日止,梁*因涉讼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0172.69元。其中医疗费62804.80元,护理费3411.69元(27071元/年÷365天×46天×1人),误工费4356.20元(2841元/月÷30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营养费5000元。2015年6月6日,郑**的母亲代其交付了15000元给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郑**在与梁*处理感情纠纷的过程中,打了几巴掌梁*的脸部,并骂了几句梁*,梁*随后便跑进厕所,从厕所的窗户往外跳下。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行为具有完全的预知能力,在没有受到生命威胁的情况下不顾自身安全自行冲动从三楼跳下,导致其自身受到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郑**作为梁*当时的男朋友,没有理性处理好双方感情,且有殴打谩骂梁*的行为,对梁*的冲动选择起到了刺激作用,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梁*目前的损失,应当由梁*承担70%的民事责任,而郑**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24051.81元。扣除郑**已赔偿的15000元,仍应当赔偿梁*9051.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郑**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9051.81元给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责任认定的划分是错误的。本案是因为郑**殴打上诉人引起的,而且打得很重,导致上诉人感到非常害怕才不断地往后退,最终跌下楼致伤。郑**应承担本案80%的责任。二、上诉人因本案的事故已经构成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等严重伤害,××证明也证实需要两个人护理,一审仅判决一人护理不当,应认定上诉人由两人护理。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郑**承担本案事故80%的责任,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42815.7元(扣除已赔偿的15000元)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上诉人是自己从厕所窗户跳下去引发其自身身体伤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护理费计算有误外,其余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梁*提供的玉林市**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梁*出院后留陪护人员两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被被上诉人郑**殴打后,从厕所窗口跳下致伤,被上诉人郑**殴打是事件起因,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上诉人梁*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具备正常人的感知,其仍从窗口跳下,对据此造成的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梁*上诉称一审责任划分不当,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梁*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其出院后需要留两名陪护人员,因此其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个人护理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仅判决一人护理错误,应改判为两个人护理,应增加一个人的护理费3411.69元,郑**应承担30%的部分为1023.51元。上诉人主张一审仅判决一人护理不当,应改为二人护理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为:郑**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10075.32元给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梁*负担863元,郑**负担8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梁*负担800元,郑**负担70元。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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