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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与玉林市**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海因与被上诉人玉林市**责任公司××权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玉林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玉林市**责任公司于2004年4月21日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除危法作险化学品)、日用百货、服装的批发、零售。黄海用其的车辆主要为玉林市**责任公司运输钢材,运费按每车实际运输货物进行运输费用结算。2012年7月4日上午11时许,黄海为玉林市**责任公司运输线材,在玉林市**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为黄海的车辆安装线材时,黄海到车厢上协助安装线材,在线材放到车厢的过程中,由于线材滚动,黄海没有及时用木材阻挡,致其被线材压伤大腿左髋部。黄海受伤当日被送往广西**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骨折2、左髋关节后脱位3、左侧坐骨神经损伤。黄海从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30日共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为:1、带药出院。2、禁止负重3个月,定期复查,根据影像决定是否负重。3、如有不适,随时回院就诊。黄海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20361元,其中玉林市**责任公司支付了7500元。黄海出院后又由另一医生补写了一份《疾病证明》,该《疾病证明》证明黄海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建议注意事项为:1、带药出院服用。2、三个月内伤肢禁止负重。3、全休半年。4、每3个月复查一次。5、加强功能锻炼。2014年9月15日黄海再次住入广西**科医院住院进行左**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取出手术。黄海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25日共住院治疗10日,共用去医疗费10581.43元。玉**科医院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给黄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骨折术后并坐骨神经损伤切开取内固定。建议注意事项:1、进行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术后休息两个月。3、禁止劳动三个月。4、住院期间陪人一名。5、不适时复诊。

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黄海自行委托玉林**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经鉴定构成IX(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

还查明,黄海系xx村民,为农业户口,从事汽车运业工作。

又查明,2012年9月12日,黄海向玉林市**责任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注明黄海因在装车过程中不用三角木而用左脚小腿部分去阻挡线材造成左大腿脱臼。经协商,黄海收到玉林市**责任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人道补助费2500元及其承诺不再因本次受伤而追究玉林市**责任公司的任何法律责任等内容。

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黄海机体的损伤伤残程度进行重新评定,该所于2015年1月4日出具明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海因意外事故钝器(钢铁)压伤致其左下肢(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左髋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构成有损其身体××的IX(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该款已由玉林市**责任公司支付。

2013年7月17日,黄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玉林市**责任公司赔偿黄海经济损失169877元(包括医疗费12957元、误工费37240元、护理费2479、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93220元),2014年12月3日黄海在一审庭审中增加撤销2012年9月12日黄海签字收条中承诺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玉林市**责任公司提出的按2012年9月12日黄海出具的收条内容作为确认本案的依据问题。由于该收条的内容注明了黄海承诺不再因本次受伤而追究玉林市**责任公司的任何法律责任等内容。该收条实际具有合同的性质,而黄海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应当对自己出具的收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清楚,且该收条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黄海对其出具的收条解释为由于玉林市**责任公司停了黄海的车不让继续拉货,黄海想继续在玉林市**责任公司拉货所以就签字了。由此也可以反映出该收条的内容应为双方共同协商得出的结果,因此黄海向玉林市**责任公司出具的该收条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黄海要求撤销该收条无法律依据,故对黄海要求玉林市**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97元,鉴定费700元(玉林市**责任公司已支付),共4397元,由黄海负担3697元,玉林市**责任公司负担7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在劳务过程中遭受伤害,在上诉人治疗的前期,被上诉人提出只愿意一次性支付人道补助费2500元,对上诉人的损失不愿赔偿,并说不同意就不让上诉人继续在该公司运货,上诉人为了继续在该公司运货才在被上诉人打印的收条上签名。此后被上诉人却拒绝了上诉人的车辆到其公司运货,明显属于欺诈行为。且收条的内容属于显失公平的,一审法院依法应当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立法原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撤销2012年9月12日收条上上诉人承诺不再因本次受伤而追究被上诉人的任何法律责任的民事行为;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69877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玉林市**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农村居民,其损失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劳务关系;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其自己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无关;《收条》合法有效,显失公平合同的撤销权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一年行使,上诉人现申请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没有提出撤销2012年9月12日收条的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海长期到玉林市**责任公司运输货物,玉林市**责任公司按黄海完成的运输量支付运输费用,此事实清楚。双方的关系符合运输合同法律特征,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黄海主张其是玉林市**责任公司雇佣人员,与玉林市**责任公司形成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黄海在协助装货过程中被货物压伤,为此,玉林市**责任公司经与黄海协商达成了协议,约定玉林市**责任公司支付补助款2500元,黄海则不再追究玉林市**责任公司的责任,此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对此,黄海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但其于2014年12月3日才向法院主张撤销,已超出法定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黄海对本案合同主张撤销的权利已经消灭,故此对其提出撤销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不当。由于双方就黄海本案受伤的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玉林市**责任公司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黄海起诉要求玉林市**责任公司支付其他赔偿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黄海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67元(上诉人黄海申请缓交),由上诉人黄海负担,限于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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