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故意伤害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吕*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阳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17日,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未认定被告人吕*的犯罪手段特别残忍,适用减轻处罚不当,且有新证据足以证实原判决对被告人吕*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2015)桂市刑抗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匡**、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吕*与被害人黄**在阳朔县白沙镇都林新村“乌龟井”(地名)有相邻地块,原审被告人多次与被害人协商该处道路通行问题未果,遂心生不满。2014年1月6日13时许,原审被告人经过阳朔县白沙镇都林新村“沙子槽”(地名)时,发现二被害人在果园内劳动,其再次与被害人黄**协商道路问题,未果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审被告人持镰刀将被害人黄**的头部、上肢等多处砍伤、右手腕砍断。被害人阳*见状上前阻拦时,亦被原审被告人砍伤头部。经鉴定,被害人黄**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阳*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原审被告人吕*于同日主动返回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案件事实。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元,还提存了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于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物证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书证提取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阳**民医院的病历材料、收条、收款收据、证明,证人黄**、李*的证言,被害人黄**、阳*的陈述,(朔)公(法医)鉴(伤检)字(2014)015、0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桂市公(刑)鉴(DNA)字(2014)075号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及原审被告人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其同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持刀伤人,亦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因相邻纠纷引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对原审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其同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只赔偿了部分损失,且未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原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处原审被告人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未认定原审被告人吕*的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人吕*实施故意伤害的手段特别残忍,适用减轻处罚,属量刑不当,且有新证据足以证实原判决对被告人吕*量刑明显畸轻。原审被告人吕*在本案中持镰刀多次砍击受害人,致被害人黄*丙右手掌被砍致离断伤、头顶骨被砍致开放性骨折,伤口多达十三处,伤痕长度累计长达89.8CM,属于使用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伤他人,且被害人黄*丙的伤势构成了重伤二级和六级严重××。因此,对其量刑的起点应在十年以上。应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准确惩治犯罪。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吕*辩称,一、抗诉机关的抗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吕*连砍十三刀受害人不是事实。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连砍了十三刀。本案受害人黄**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只砍了五刀。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结果是十三个瘢痕,但不代表是砍了十三刀,因此公诉机关根据瘢痕来认定砍了十三刀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二、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砍击被害人的部位均是人体的要害部位,原审被告人不予认可。这是情急发生的伤害,原审被告人吕*事先并没有犯罪的意图和预备。三、公诉机关认为原审适用减刑处罚不当,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审量刑是恰当的。四、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手段特别残忍,与事实不符,造成被害人右手掌离端伤,只是伤害的结果比较严重,原审被告人并没有使用特别残忍的手段。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主观恶性大,与事实不符。本案是因相邻纠纷引起的,原审被告人与被害人几年前就因这块地达成过协议,但被害人后来又反悔不许被告人通过,才引发矛盾。白沙镇都林村委会已证实原审被告人吕*在本案前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其不符合主观恶性大的犯罪特征。五、公诉机关提出新的证据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构成六级伤残,对原审被告人吕*的量刑起点应在十年以上,量刑标准明显畸高,原审被告人认为量刑的起点应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才适当。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被害人黄**的人身致残程度为六级伤残,黄**因伤致残的右手为其利手。上述事实有,有经当庭质证的桂**源司法鉴定所桂市华源(2014)法医鉴字第25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朱*、王*、黄*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它事实与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相一致。

在再审的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吕*提供了被害人黄*丙劳动过程的照片一组五张、视频资料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害人黄*丙虽已构成六级伤残,但对其实际生活和劳动能力影响较小。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不能改变对原审被告人吕*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手段以及对两被害人所造成的伤害后果等的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原判未认定原审被告人吕*的犯罪手段特别残忍,适用减轻处罚不当,且有新证据足以证实原判决对被告人吕*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吕*因相邻道路通行问题与被害人黄**产生纠纷,未能采取正确的途径予以解决,仅仅因为一时之气,就持镰刀朝被害人黄**头部、手部连砍数刀,将被害人的右掌自腕部完全砍掉,头顶骨砍成开放性骨折,致其全身刀伤多达十三处,伤痕长度累计长达89.8CM,在被害人阳*上前阻拦时,仍将其砍致轻伤,在村委干部黄*甲闻讯赶到时,才逃离现场。其行为近乎疯狂,完全不计后果,其手段确属特别残忍。且其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黄**构成了重伤二级和六级伤残。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吕*的手段特别残忍的抗诉意见成立,应予以严惩。原审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其同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持刀伤人,亦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因相邻纠纷引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4)阳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二、维持本院(2014)阳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吕*提存于本院的人民币四万元,依法给付被害人黄**、阳爱弟。

三、撤销本院(2014)阳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吕**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四、原审被告人吕**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