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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和人民陪审员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居住生活,二人于2001年10月25日共同生育女儿倪**。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不足一月,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从不与人交往且不从事生产,家中全靠原告独力支撑。2002年春节被告外出打工,2003年8月底被告打工回家后对原告不理不睬,原告询问缘由时被告突然对原告使用暴力,双方因此还到村干部处要求出证明离婚。2003年9月,被告外出到广东打工,至今没有回家,也不与原告联系,2011年5月8日,原告为了家庭生活向广西**作银行福利支行贷款3万元。原、被告分居已经10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倪**由原告抚养并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

2、结婚证原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3、福利**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后于2003年9月离家一直未归,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

4、户口簿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倪**。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0年11月,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系再婚,在与被告结婚前已育有一子倪**,原、被告于2000年12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在福利镇倪家村原告家中生活,2001年10月25日共同生育女儿倪**。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9月,被告因夫妻矛盾独自外出打工,其至今未归,双方互无联系,婚生女儿倪**一直跟随原告在福利镇倪家村生活。2014年1月,原告以双方分居已有10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03年9月,被告因夫妻矛盾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10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请,其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女儿倪**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倪**一直以来的生活状况及原告的抚养能力,原告提出女儿由其抚养并自愿承担女儿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倪**跟随原告倪某某生活,由原告倪某某自行抚养;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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