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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陈**、陈**,原、被告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和,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婚生女儿陈**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陈**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中电视柜和缝纫机归原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4.5万元,原告放弃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廖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3、原告申请证人蔡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听原告讲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双方分居有5、6年了。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廖某某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取得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9月1日生育了大女儿陈**,2005年3月2日生育了小女儿陈**,原、被告结婚初始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由于被告对原告及家庭照顾较少,原告于2001年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很少回家,致使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5月,原告廖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相互了解而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两个女儿。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夫妻之间的家庭生活难免会产生一些矛盾,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双方应该本着相互包容、相互谅解的精神共同维持美好的家庭。今后被告多关心家庭生产生活,多照顾爱护原告及两个女儿,原告能够与被告多沟通交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好双方的关系,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请,其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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