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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陈*等5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麦*、陈*、华农财产**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环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支公司”)、中国太平洋**河池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覃**,被告麦*特别委托代理人韦良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农**分公司、太**支公司、太保**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4月26日晚,原告驾驶一辆尚未上牌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某某、覃*软由环江县城北路经环城路往二桥方向行驶,当行至环江县X925线1Km+900m处(地理路口加油站前路段)时,与相向由被告麦*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杨**和搭载人杨某某、覃*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环江县交警队作出环公交认字(2013)第F0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和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某、覃*软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西**民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胫骨髁间脊粉碎性骨折;3.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伤;4.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1.五被告赔偿医疗费15836.71元、误工费(24432元÷365天)×(住院27天+出院后全休362天)=26038.49元、护理费(24432元÷365天)×27天=180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人×27天=5400元、住宿费332元×2人×27天-390元(床位费)=1753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元×27天=2700元、后续医疗费(取内固定钢板)5000元、车辆损坏直接损失980元,上述共计76300.50元,扣减被告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及麦*赔偿的2000元,五被告尚应赔偿66300.50元,其中由被告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太保环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2.五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实侵权人事故责任;3.入、出院记录、诊断及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证实原告受伤治疗、误工情况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钢板费用;4.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医疗费开支情况;5.购车发票,用以证实涉案摩托车为原告购买;6.车辆修理结算单,证实原告开支摩托车修理费、停车费、拖车费共计980元;7.车险保单,证实冀B×××××号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被告辩称

被告麦*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陈**雇佣关系,雇员的侵权行为应由雇主即被告陈*承担;2.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请求中,认为误工费数额过高,误工时间应以住院及医嘱全休时间为准,医院建议休息非必须休息时间,故医院建议休息时间不能计入误工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只有伤者有权主张,护理人员无权主张;住宿费、营养费、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财产损失无异议。

被告麦*为其辩解在举证期满后庭审期间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韦*得证词1份,用以证实答辩人与被告陈**雇佣关系。

被告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书面辩称,冀B×××××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请求,认为交通费、住宿费过高,两项各认可500元;误工费过高,原告最重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应参照**安部2004年11月19日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之规定,确定误工时间为120天,并按农业标准计算;对护理费无异议;对车辆维修费480元予以认可,认为停车费、拖车费、诉讼费属于交强险免责条款,不予赔偿;医疗费已支付该事故三伤者8000元,余下2000元由三伤者协商分配。

被告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支公司、太保**支公司书面辩称一致,均认为答辩人根据被告陈*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5836.71元应按《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从中扣除10%的自费用药即1583.67元;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为40元/天×26天=1040元;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护理费、误工费应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并按无固定收入标准计算;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拖车费不予认可;诉讼费属免责条款,不予赔偿。

被告**支公司、太保**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陈*与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2.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证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

经开庭质证,被告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太保环江支公司、太保**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麦*对原告证据2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陈**佣其为司机,其在开车即履行职责时的侵权行为应由雇主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麦*没有证据足以证明与被告陈**雇佣关系,应承担取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证据3部分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休息时间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以住院期间、医嘱全休时间及复查时医院建议休息时间主张误工389天,未有伤残等级、体质特殊、继续治疗等相关证据佐证,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参照**安部2004年11月19日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的误工时间及审判实务,被告麦*认为误工时间超过合理范围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可作为法院裁判参考;原告对被告麦*提供的韦某某证词认为超出取证期限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取证期满后提供的证据且对方未予质证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太保环江支公司、太保**支公司的证据2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诉讼费、自费用药、停车费及拖车费属于霸王条款,本院认为,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性质系合同义务,非侵权责任,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6日晚,原告杨**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某某、覃*软由环江县城北路途经环江县环城路往环**民医院方向行驶,于当日20时30分行至环江县X925线1Km+900m处(地理路口加油站前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与被告麦*驾驶的正在实施左转弯往地理加油站方向行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杨**和搭载人杨某某、覃*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到广西环**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3年5月22日出院,期间住院27天,共开支医疗费15836.71元(其中8000元为被告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给在该事故中受伤的三伤者)。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骨折;2.左胫骨髁间脊粉碎性骨折;3.左后交叉韧带断裂伤;4.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全休叁月;2.出院后尽早到上级医院行左膝关节MRI检查以便确诊后行交叉韧带断裂后并重建术;3.出院4周、3月、半年各复查一次;4.不适、随诊。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到环**民医院复查拍片,医院建议休息叁个月后复查;于2014年2月19日再次到环**民医院复诊,行CR检查,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后复查。2014年2月20日环**民医院出具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钢板术费用约5000元的证明。环江县交警队作出环公交认字(2013)第F0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和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杨某某、覃*软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麦*赔偿原告20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冀B×××××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陈*,该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支公司投保保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麦*持有B2E类机动车驾驶证。原告系农业人口,与乘车人杨某某(未成年人)系父子关系。

根据原告杨**的起诉、被告麦*、华农**分公司、太**支公司、太保**支公司的答辩,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案的赔偿主体?2.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赔偿?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分担。该案被告麦*事故发生时驾驶的冀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支公司投保保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承保交强险的华农**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金11万、医疗费1万、财产损失2000元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麦*和原告按同等过错责任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可按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主张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836.71元,被告太保环江支公司、太保**支公司认为该费用应当扣出10%的自费药品即1583.67元,因其未具体列出自费药品及费用,辩称按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0%自费药品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实际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取内固定钢板)5000元有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且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的范围只限于伤者本人,不包括陪护及护理人员,该项请求本院支持100元/天×27天=2700元;住宿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但考虑到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89天,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参照**安部2004年11月19日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及审判实务,本院支持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27天加全休6个月,共计207天,按农业标准计算为13855.96元;护理费1807.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未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及护理人员住院及护理会实际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车辆维修费480元、拖车及停车费5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获本院支持41679.97元,其中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有:医疗费15836.71元、后续医疗费(取内固定钢板)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4536.71元;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有:误工费13855.96元、护理费1807.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163.26元;计入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有:车辆维修费480元;未计入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有拖车及停车费500元。

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与另两伤者杨某某、覃**(另案处理)有权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分享,现三伤者的医疗费用之和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原告在该分项内损失的

24536.71与另两伤者的损失按比例分享应得7224.26元,原告余下医疗费17312.45元由被告麦*和原告按同等责任各承担8656.23元,应由被告麦*承担的部分由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被告太保环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分项内的损失16163.26元与另两伤者的之和未超出11万元限额,该费用由被告**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已使用被告**北分公司支付给另两伤者的医疗费8000元-7224.26元=775.74元,该款项作为被告**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分项内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该被告在该分项内尚应赔偿原告15867.52元。车辆维修费480元为直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由被告**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拖车及停车费500元为间接损失,由原告与被告麦*按过错责任各承担250元,应由被告麦*承担的250元从其原已赔偿原告的2000元中扣减。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7224.26元、16163.26元、480元,合计人民币23867.52元,扣减原已赔偿的8000元,尚应赔偿15867.52元;

二、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杨**医疗费8656.23元;

三、被告麦*赔偿原告杨**停车及拖车费250元(已付清);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200元,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承担50元,原告杨**承担50元(已缴纳)。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项汇至广西壮族**治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收款单位:环江毛**民法院;开户行:农行环江县广场支行;帐号20×××12),由法院转交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赔偿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当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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