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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正形与被上诉人广**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正形因与被上诉人广**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右江矿务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一初字第3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14年11月18日到庭接受调查、质证和辩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重大,经报批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于2008年与被**矿务局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此期间,因被告进行矿区机械化改造,减少了井下用工需求,遂逐渐不办理续签劳动合同。2010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书中注明,被告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该通知书中签名。2011年1月6日,原告在一张内容为“本人不再与右江矿务局续签劳动合同,请右江矿务局考虑本人情况对本人进行经济补偿……”的《申请书》中签名,此后原、被告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同意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自2010年12月31日起,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权利义务终止,并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向乙方(即本案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160.3元。该协议书还对养老保险的缴纳进行了约定。原告依该协议书的约定领取了相应的经济补偿款。原告认为,自1997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却在2008年与原告订立三年期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011年3月17日,原告向百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失业保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等。同年5月23日,百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原为广西壮**矿务局,2012年1月,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广西**限公司,同年3月再次登记变更为广西壮**矿务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否重新订立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权利,人民法院既没有行使审判权干预当事人的自主权利,也没有裁决当事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对于被告企业因经营需要对矿井进行机械化改造,减少井下用工需求而引发的案件,单纯依靠诉讼途径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国企产业调整、经营生产方式调整所产生的纠纷案件,均与政府管理和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行使相关联,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黄正形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正形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本案是机械化改造,减少井下用工引起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有六、七个矿井,机械化改造仅是四号矿井。而本案纠纷是2010年底引起,2008年至2010年合同期内没有任何机械化改造。引发本案的真正原因是:上诉人等都是工作年限为十年以上的老职工,如果续签合同都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需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为此将承担巨大费用。而重新招用新家属子弟可以暂时不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上诉人为了排除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才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如果是机械化改造减员也不应新录用家属子弟。根据规定,裁员后应优先录用被裁人员。此外,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本案是因机械化改造裁员引起纠纷,一审认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错误。二、上诉人诉求的支付经济补偿、年休假工资报酬、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均是法院受理的范围。三、一审仅认定法院无权干涉合同的订立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而对上诉人提出的经济补偿、二倍工资差额及年休假工资报酬未作审理,因此,一审裁定遗漏当事人的部分请求,应当继续审理。综上,本案在仲裁、诉讼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审认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以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右江矿务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不存在胁迫、欺诈或乘人之危的情形,该合同内容规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的签订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法律不应当也无必要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强制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满时,理应自然终止,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后,被上诉人已经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上诉人相应的经济补偿,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三、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协商一致对劳动合同终止的补偿事宜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后,上诉人不再通过任何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权利主张,因此,上诉人对补偿事项以外的其他权利进行了概括处分。被上诉人已履行协议的补偿义务,上诉人不应再提出补偿要求。五、被上诉人自成立以来为一方经济发展和职工安置作出巨大贡献,随着经济和技术的发展,被上诉人必需进行产业调整和机械化改造,而此过程中面临尖锐的矛盾就是减少员工的问题,其涵盖了历史遗留问题,历史大背景下法律、政策的变革带来的不确定性问题,政府的管理职能问题以及企业的自主经营权把握的问题,这不是通过诉讼能解决的法律事务。一审法院权衡利弊,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更符合公平与效率的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的意见,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被上诉人对生产经营方式进行调整,需对人员进行裁减,遂与上诉人等职工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相继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并进行了经济补偿。上诉人等员工认为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相关的经济赔偿及办理社会保险事项,从而引发本案在内的系列纠纷。此外,一审裁定认定本案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范围。

本案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经双方自愿协商对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签订了协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诉请被上诉人给予经济赔偿。本院认为,此案并非因解除劳动关系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引起的个案,而是被上诉人对其产业结构的调整进行集体裁员引发的群体纠纷。被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为适应经济发展需要,其享有自主调整生产方式及人员结构的权利。被上诉人在调整生产方式及人员结构过程中引发的纠纷,极易转化为区域性社会矛盾,在此过程中需要政府部门与企业利用行政和经济手段,统筹解决,才能有效了结纠纷。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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