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和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到合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因双方无婚姻基础,在婚后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没有共同语言。生活中,被告好吃懒做,从不一起下地做农活,就连建房子也没有搭把手,为此双方争吵不断。被告嗜酒成性,常常喝得酩酊大醉,对原告非打即骂,还用刀架着原告脖子威胁要杀了原告,闹得周围邻居人尽皆知。1995年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理。1995年双方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被告好吃懒做,对三个孩子未尽义务。后夫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兰*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和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到合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二十多年来感情融洽,被告从不打骂和侮辱原告,与原告共同劳动、建起了150平方米的房子、抚养原告与前夫生育的三个孩子。现在原告认为孩子已成家立业,被告年老体衰,已对他们无用,尽快将被告赶出家门,以减少他们对被告养老送终的义务。鉴于原告已无恩无德,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上贡模屯6号住房,被告要求平分,有权居住至终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兰*199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到合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与原告共同劳动、在原告家旧房建起了74.4平方米房子(已拆除)、抚养原告与前夫生育的三个孩子。自1995年以来,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夫妻矛盾加深。近年来,被告经常酒后对原告进行打骂,引起原告的不满,致使双方长期分居。2008年间,在合山市人民政府安置水库淹没移民时,原告、被告、原告的二儿子、女儿四人作为一户,分得一间住房(100平方米)。2010年加建了二层(100平方米)和后院一间(20平方米)。审理中,原告认为该房是家庭共同财产不宜分割,被告认为该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经调解,双方表示同意离婚,但没有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本案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兰*虽系自主结婚,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长期因家庭生活琐事及性格各异夫妻感情不和,尤其是被告经常酒后对原告进行打骂,引起原告的不满,且长期分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责任主要在被告。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经本院调解无效,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讼的上贡模屯6号房产属家庭共有财产,本院不宜在本次离婚诉讼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赵*与被告兰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