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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能与北海**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能与被告**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王*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能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荔浦县修仁镇建陵村、大榕村、横水村土地整治项目部签订一份砂石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卖建筑材料给该项目部的工程使用,合同还约定各类建筑材料的单价、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车辆按该项目部的要求提供了建筑材料,该项目部亦支付了部份材料款给原告。2013年9月,上述土地整治工程完工,该项目部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材料款638443元。后原告多次向该项目部负责人杨**催收,但杨**以发包方未拨付工程款为由而拒付原告的材料款。经查土地整治工程由荔浦县国土资源局发包给被告北海**程公司承包,因此,被告北海**程公司应支付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款。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建筑材料款638443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付清全部材料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能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砂石材料购销合同一份,证实2012年7月20日王**与荔浦县修仁镇建陵村、大榕村、横水村土地整治项目部签订合同,由王**提供各类规格石料给该项目工程使用,合同约定了材料单价,质量验收及结算等事项。

2、总欠条一张,证实2013年9月11日荔浦县修仁镇建陵村、大榕村、横水村土地整治项目部与王*能结算,尚欠王*能材料款638443元。

3、协议书一份,证实2011年6月10日,荔浦**源局将荔浦县修仁镇建陵村、大榕村、横水村土地整治工程发给北海**程公司。

4、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证实被告北海**程公司依法登记成立,是适格诉讼主体。

被告辩称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一、被告对欠款的数额无异议,但不是故意拖欠。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材料所做的工程于2012年底就已经完工,但是业主荔浦县国土资源局迟迟不验收,被告尚有工程款1856万元×月20%=371.2万元未支付,导致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原告的材料款。二、被告公司每一项工程款都是专款专用,现原告申请查封的65万元,是被告另外工程的工程款,与原告所做的工程无关,希望原告申请法院予以解封,一旦被告的上述所做的工程的工程款下拨,被告第一时间付清原告的材料款,请原告予以谅解。

被告**工程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些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荔浦县修仁镇建陵村、大榕村、横水村土地整治项目项目部签订《砂石材料购销合同》,该项目部向原告王*能购买建筑材料使用,合同约定各类建筑材料的单价、质量要求、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车辆按合同的要求提供了建筑材料给该项目部,该项目部亦支付了部分材料款给原告。2013年9月,上述土地整治工程完工,该项目部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材料款63844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该项目部以发包方未拨付工程款为由而拒付原告的材料款。另查明,荔浦县修仁镇建陵村、大榕村、横水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由荔浦县国土资源局发包给北海**程公司承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包荔浦县修仁镇建陵村、大榕村、横水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过程中,尚欠原告的材料款,有被告该项目部写的总欠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材料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工程公司支付材料款6384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材料款总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的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1日开始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给原告王**。

本案受理费10184元,减半收取5092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862元,由被告**工程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84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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