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梁**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与被执行**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6594元,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依法向被执行**瓷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4)藤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344元、鉴定费250元,共计6594元给申请执行人梁**。被执行**瓷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将上述款项汇入本院的代管款帐户(开户行:藤县桂**有限公司,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66×××10),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作出的(2014)藤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