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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及诉讼代理人韦在刚、被告人杨*乙及辩护人覃忠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与被害人杨**因双方相邻的果园排水问题素有矛盾,2015年5月4日下午15时30分许,杨**与杨**及修仁镇政府工作人员、四育村村干部等人在荔浦县修仁镇四育村塘尾屯,就杨**与杨**相邻果园排水沟的排水问题进行调解,未果。杨**、杨**及调解人员离开现场约100米时,杨**突然返回现场,对杨**果田的排水沟进行疏通,杨**见状亦返回,并冲上前将杨**推到,随后双方发生口角并扭打,杨**用拳头击打杨**肋部,致使杨**4根肋骨骨折。经鉴定,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杨**的医疗费27000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杨*乙赔偿其医疗费477.60元(不含被告人杨*乙已垫付的27565.76元)、误工费10536.40元(27071元÷365天×142天)、护理费3858.40元(27071元÷365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六项合计人民币21172.4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但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在本案中存有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其只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杨**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系因邻里之间的矛盾引发的纠纷,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3、被害人杨*甲在本案中有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4、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处以六个月的刑期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与被害人杨**因双方相邻的果园排水问题素有矛盾。2015年5月4日15时30分许,杨**与杨**及修仁镇政府工作人员、四育村村干部等人在荔浦县修仁镇四育村塘尾屯,就杨**与杨**相邻果园排水沟的排水问题进行调解,未果。杨**、杨**及调解人员离开现场约100米时,杨**突然返回现场,对杨**果田的排水沟进行疏通,杨**见状亦返回,并冲上前将杨**推到,随后双方发生口角并扭打,杨**用拳头击打杨**肋部,致使杨**4根肋骨骨折。经鉴定,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已赔偿了被害人杨**的医疗费27565.76元。

另查明: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因伤在荔**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27565.76元;出院医嘱中明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建议全休三个月;继续门诊观察治疗,带药出院等内容;出院后回荔**民医院门诊复查一次,花费医疗费158.10元。

2、庭审中被告人杨**陈述其在被害人杨**住院期间向杨**支付了600元的伙食费,被害人杨**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4日14时许荔浦县公安局修仁派出所民警在接到群众报警后,出警到达荔浦县修仁镇四育村塘尾屯现场了解情况,后将涉嫌打架的杨*乙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乙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荔**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杨**因伤在荔**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相关的花费情况。

4、荔浦县公安局治安调解记录。证实本案案发后经荔浦县公安局修仁派出所组织调解,被害人杨**与被告人杨**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5、刑事控告书。证实被害人杨**于2015年10月10日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请求对涉嫌故意伤害的杨*乙追究法律责任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满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荔浦县修仁镇政府工作人员,2015年5月4日15时30分许,其与修仁镇四育村廖书记等人一起去杨*乙与杨*甲的果地排水纠纷现场进行调解,因现场调解不下,其就让双方到村委会去调解,走至半路时杨*乙与杨*甲掉头返回现场,过了几分钟其与廖书记也跟着返回现场,就看见杨*乙与杨*甲已扭打在一起,其就上前将二人拉开,廖书记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2、证人廖*的证言。证实其系荔浦县修*镇四育村的村支书,2015年5月4日15时许,其与修*镇政府的满部长等人一起去杨*乙与杨*甲的果地排水纠纷现场进行调解,因双方不同意调解,大家就往回走,走回百十米时杨*甲返回现场就对果地排水沟进行疏通,杨*乙见状就将杨*甲推到,并用拳头击打杨*甲,其等听到打斗声就返回现场,满部长就将双方拉开,其就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来到后就将杨*乙带去派出所的事实。

3、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4日16时许修仁镇政府干部及四育村村干部在对杨**和杨**二人相邻果地排水纠纷进行现场调解,因调解不成,杨**就自行跑去疏通排水沟,杨**见状就将杨**推到在地,后双方被拉开,杨**随后自行回家,而杨**在其与政府工作人员及村委干部陪同下等候处理的事实。

4、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4日下午其父亲杨**与村干部一起到田里去调解与杨**的纠纷,不久就看见父亲回到家受伤倒地,其见状即打120将父亲送往荔**民医院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的陈述。陈述了其与杨**因果地排水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5月4日政府及村委干部到场进行调解,调解未成大家往回走,离开现场百余米时,其返回现场去疏通排水沟,杨*乙也返回到现场并殴打其,后被政府工作人员拉开,其就返回家中,因感觉身体疼痛,便打120急救电话,后被送往荔**民医院治疗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其与杨*甲因果地排水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5月4日15时30分许,政府及村委干部到场进行调解,调解未成大家往回走,中途杨*甲又返回现场,其也跟着返回,见杨*甲上前疏通排水沟,其就上前推了杨*甲一把,然后双方就扭打起来,后被返回的政府工作人员拉开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杨**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以及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事实。

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对实施犯罪的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

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1、荔**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两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因伤到荔**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27565.76元;出院后回荔**民医院门诊复查一次,花费医疗费158.10元。

2、荔浦县**限公司修仁分店发票一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院后在荔浦县**限公司修仁分店自费319.50元购买部分药品的事实。

3、鉴定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在桂林**鉴定所所作伤势鉴定的费用为8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荔浦县**限公司修仁分店开具的发票一张,因出院医嘱中明确有“继续门诊观察治疗,带药出院”的内容,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费在荔浦县天龙药店购买该319.50元药品,与出院医嘱不符,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证据证实该费用系用于治疗本案的伤势,因此,该张发票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在本案中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证人廖*在杨**与杨*甲扭打过程中打电话报警,但杨**在庭审中称是证人满*打电话报警;其次,杨**与杨*甲在打斗被劝阻后均离开案发现场,后杨**在修仁镇四育村塘尾屯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再次,杨**在满*等人的要求及陪同下返回塘尾屯等候处理;最后,杨*甲返回家中后感觉受伤疼痛,其女儿杨*丙见状打120急救电话,杨**是在杨*甲被送往医院后才知晓杨*甲被其打伤。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证人满*、廖*、黄*、杨*丙的证言、被害人杨*甲的陈述、被告人杨**的供述与当庭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是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且杨**系在相关人员的要求和陪同下等候处理,其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足,因此不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杨**在本案中有过错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杨**与被告人杨*乙因相邻果地之间的排水问题存有纠纷,双方均于案发当日接受政府工作人员及村委干部的现场调解,因调解未果双方离开纠纷现场一百余米时,被害人杨**突然返回现场对纠纷所在的果地排水沟进行疏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以及相关现场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害人杨**既已接受相关部门及人员的依法调处,理应通过合法理性的方式解决与他人的纠纷,但其未予克制,于现场矛盾纠纷未决之时擅自改变纠纷现状,其行为于矛盾的激化有一定的作用,应负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减轻被告人杨*乙的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杨**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六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172.40元。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荔浦县**限公司修仁分店开具的319.50元发票,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虽无票据,但被害人因本案作伤势鉴定两地往来支出300元交通费亦属合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当庭提出其在案发后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支付了600元伙食费,杨**当庭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723.86元、误工费(27071元÷365天×142天=105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2天=5200元)、护理费(27071元÷365天×52天=3858.4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六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8418.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对于矛盾的激化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杨**承担10%的责任,被告人杨**承担90%的责任。被告人杨**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杨**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418.66元的90%即43576.80元,扣除已支付的28165.76元,还应赔偿15411.04元。

综上,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民间矛盾,且被害人对于本案的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六项费用合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四百一十一元零角四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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