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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陈*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亲属陈*、辩护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陈*等人在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838号广**制药厂门前,与被害人刘*发生纠纷,后持水管将刘*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桂A×××××的宝马牌小轿车引擎盖砸坏。同日下午18时许,南宁市公安局金象派出所民警在广**制药厂内抓获被告人陈*等人。经南宁**证中心鉴定,该车引擎盖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53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的工作单位广**制药厂主动退赔被害人刘*的经济损失15300元,刘*对被告人陈*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车辆维修结算单、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刘*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黄**、张**的供述及指认照片;被告人陈*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其工作单位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视其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陈*为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害人也有过错、建议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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