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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有限公司与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林**有限公司诉被告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人民陪审员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玉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林**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来往,并且是被告先从原告销售的店面拿货送到客户处,收回客户货款再结算给原告。2015年2月13日,被告来取货,并签订了三张货单,被告还再三强调说在过年前把货款结完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货款170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704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的主体资格;2、3份销售清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3日从原告销售点拿货的事实及合计货款17040元;3、录音,证明被告承认从原告销售点拿了17040元货款的事实;4、证明,证明录音中打电话给被告的是公司员工,代表公司向被告追讨货款的事实。

原告对其陈述逾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广西**限公司的证明1份,证明这三批货是被告购买的,与广西**限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庞*辩称,原告的销售单发货不是发给其本人,其为原告的员工,其只是送货员。原告从2014年10月开始至2015年2月未发过工资和提成给其,这些货款先抵扣其工资和提成,余下的其同意返还。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有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及逾期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问题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签名的两份销售清单予以确认,对没有其签名的一份销售清单不予承认,认为其只是送货员,不清楚原因。对此,本院认为此三份销售清单为当天开具的,客户名称为广西**限公司,被告庭审中承认其收到货款金额约17000元左右,与此三份销售清单合计数额基本相符。此外,广西**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从未收过被告送货的此三单货物亦未付过货款给被告,而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推反此单不是其送货的,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庞*原系原告玉林**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2月13日,被告以广西**限公司名义从原告处按批发价拿了三批货供给他人,分别是52度水井坊12瓶,每瓶370元,合计4440元;53度精品茅台王子酒60瓶,每瓶125元,合计7500元;53度新飞天茅台酒6瓶,每瓶850元,合计5100元,这三批货款合计17040元。被告把上述货物交付他人并收回了货款。之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货款,被告以原告尚欠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工资和提成为由拒付。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庞*从原告玉林**有限公司处购买三批酒,有被告确认的销售清单及庭审答辩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4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问题,因原、被告没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符,利息的计付应从原告主张逾期之日起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被告辩称这些货款先抵扣原告欠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和提成,余下的其同意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与原告欠被告的工资及提成,此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应归还原告玉林**有限公司货款17040元;

二、被告庞*应支付原告玉林**有限公司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704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226元,由被告庞*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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