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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礼传与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传与被告谢**及第三人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明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吴**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和李**、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和黄**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2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黎*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起雇用原告从事杂工工作。2015年1月23日,另一受雇用人员即第三人彭**驾驶被告所有的桂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执行工作,在贺州市八步区大宁至南乡,由大**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宁至南乡××+500米路段时,因下坡车辆刹车失灵,导致车辆驶出侧面与山体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员即原告受伤,桂J×××××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贺**济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但其他经济损失拒绝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6180.5元、护理费1839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营养费6080元、残疾赔偿金88808.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186862.35元。第三人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511029201500047号)1份,证明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以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

2、贺**医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和收费收据各1份;贺**济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费收据、新农合医药费用报销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3、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鉴定人韦*传右耻骨上下支骨折、耻骨联合分离致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韦*传第5跖骨骨折属于2/3足弓结构破坏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韦*传的后期医疗费为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谢*文辩称:原告诉称从2013年起成为被告的雇员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没有形成稳定的雇用关系,原告只是在被告揽有业务之后,找不到其他人时才叫原告帮助被告从事搬运性质的辅助工作。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系第三人彭**承担全部责任,作为雇员的第三人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由第三人彭**承担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应当依法确定。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彭**驾驶车辆在弯曲的道路上行驶时,原告没有尽到严谨注意义务,原告对其损害以及损害的扩大具有过错,应当免除被告的部分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收条1份,证明被告以伙食费名义支付了原告10000元。

第三人彭*其陈述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第三人系在执行用人单位即被告指派的工作任务时发生事故,被告依法应当对事故损害承担责任。交通事故系车辆刹车失灵造成的,第三人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得当,第三人尽到了驾驶员的注意和审慎义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有误,应当定性为意外事故。另外,原告不系安全带,还打瞌睡,原告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其陈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机动车驾驶证、特种设备资格证各1份,证明第三人彭*其具备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资格。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

本院认为

经开庭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时,曾有工作人员说过“第5跖骨骨折”处不构成伤残,该处X(十)级伤残有异议,后续治疗费用只是预测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法定程序做出,被告和第三人没有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以来,每当被告谢*文揽有业务需要雇员时,不定期雇用原告从事搬运等杂工工作,原告断断续续从事雇佣工作。2015年1月23日,被告的另一雇员彭**(即第三人)驾驶被告所有的桂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韦*传一起从事雇佣活动,在贺州市八步区大宁至南乡由大宁往南乡方向行驶,当日15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大宁至南乡××+500米路段时,因下坡车辆刹车失灵,导致车辆驶出右侧路面后与山体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员韦*传受伤,桂J×××××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3日,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步大队作出了第45110292015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韦*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贺**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7日转至到贺**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右第5跖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每3月复查X片一次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内固定物;3、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半年内禁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另医嘱: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物费用约9000元。原告在贺**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319.61元,在贺**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8537.9元(其中新农合医药费用报销17450.7元),支出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谢*文支付。2015年8月26日,被告以给付伙食费名义支付给原告10000元。对损害赔偿,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月14日,贺**顺司法鉴定所做出了贺**顺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韦*传右耻骨上下支骨折、耻骨联合分离致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韦*传第5跖骨骨折属于2/3足弓结构破坏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韦*传的后期医疗费为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谢**雇用原告韦*传从事搬运等杂工工作,双方形成雇佣的法律关系。第三人辩称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韦*传与另一雇员即第三人彭**一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谢**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系因下坡车辆刹车失灵,导致车辆驶出右侧路面后与山体发生碰撞造成,并非第三人驾驶不当或违反交通法规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雇员责任,原告和被告主张第三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理据不足,因此,原告和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否系安全带等事由,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和第三人辩称原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虽受雇于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但原告系沙田镇道西村的村民,主要在该村生产和生活,原告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已按城镇居民方式生产和生活,因此,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①误工费22547元[农林牧渔业27071元/年÷365天×304天(住院124天+出院6个月即180天)];②护理费9197元(农林牧渔业27071元/年÷365天×124天);③营养费2480元(20元/天×124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100元/天×124天)⑤残疾赔偿金2723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年×20年×18%);⑥后续治疗费9000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5858元。据此,被告谢**应赔偿原告各项济损失8585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5858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应赔偿原告韦*传各项经济损失75858元;

二、驳回原告韦*传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37元,减半收取2018元(原告已预交1490),由原告韦礼传负担1091元,被告谢**负担92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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