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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裕**限公司与钦州华**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钦州华润勒沟混**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州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钦州华**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广西裕**限公司与华润混**有限公司、华润混**有限公司钦州港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购买混凝土用于承建的钦州**中学Ⅰ标段工程使用。2013年5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调整了泵送价格。合同签订后,华润混**有限公司钦州港分公司变更为原告钦州华**有限公司。2014年5月29日原告钦州华**有限公司、华润混**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广西裕**限公司三方签署确认书,确认原《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的供方变更为原告钦州华**有限公司,合同权利义务继续有效。2014年10月3日经结算,原、被告在﹤﹤销售往来对账单﹥﹥签字确认尚欠323682.5元货款。后经原告追讨,被告广西裕**限公司于2015年1月支付了50000元,至今仍拖欠273682.5元未付。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延迟一日应支付所欠货款5‰的违约金”,第三款”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约定,被告广西裕**限公司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广西裕**限公司支付原告钦州华**有限公司货款27368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9641.61元(违约金以从273682.5元为基数,按每延迟一日支付所欠货款1‰,从2014年10月3日起计至2015年7月20日止,以后另计)、律师代理费16399.58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钦州华**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及《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件,证明华润**限公司及钦**公司与广西裕**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购销合同关系的事实;

2、《公司名称变更及权利义务转移确认函》复印件各一件,证明华润**限公司及钦**公司与广西裕**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供方于2014年6月1日变更为原告,原合同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的事实;

3、《商品房混凝土结算单》、《销售往来对账单》复印件,证明经原、被告对账结算后,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323682.50元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6399.58元的事实;

5、《(2015)钦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动将原约定定的每日千分之五,降至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广**有限公司辩称,对欠到原告货款273682.5元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起诉主张请求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3日计至2014年10月10日实际损失。如果违约金数额没那么高的话,律师费也没有那么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广**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钦州巨**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第1、2、3、4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第第1、2、3、4项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第5项证据由于被告对其有异议,但从这项证据的来源、形式及内容来分析,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1月2日被告广西裕**限公司与华润混**有限公司、华润混**有限公司钦州港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购买混凝土用于承建的钦州**中学Ⅰ标段工程使用。其中《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延迟一日应支付所欠货款5‰的违约金,并且有权暂时停止供应产品;延迟七日的,有权解除合同,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并赔偿损失。”、第三款约定“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发生了贸易往来。2013年5月27日双方对泵送价格进行调整并了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不久华润混**有限公司钦州港分公司变更为原告钦州华**有限公司。2014年5月29日原告钦州华**有限公司、华润混**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广西裕**限公司三方签定确认书,确认原《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的供方变更为原告钦州华**有限公司,原合同权利义务继续有效。2014年10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后,在《销售往来对账单》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23682.5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广西裕**限公司于2015年1月支付了50000元,但至今仍拖欠273682.5元未付。为此原告原告钦州华**有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广**有限公司与原告钦州华**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从事商品混凝土买卖法律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广**有限公司欠到货款273682.5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钦州华**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广**有限公司偿还货款273682.5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钦州华**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9641.61元元(以273682.5元为基数,按每延迟一日支付所欠货款1‰,从2014年10月3日起计至2015年7月20日止),则属于债权人在主张权利时自动调低计算违约金标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钦州华**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经济损失16399.58元,由于律师费损失属于违约损失的一部份,原告违约损失已得以支持,本院对此不再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至于广西裕**限公司以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为由进行抗辩,其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3682.5元给原告钦州华**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9641.61元(违约金计算:以273682.5元为基数,按每延迟一日支付所欠货款1‰,从2014年10月3日起计至2015年7月20日止)给原告钦州华**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钦州华**有限公司的其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46元,减半收取3423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46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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