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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中旬,黎*联系被告人钟**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5月15、16连续两日,被告人钟**电话联系黎*并约定:黎*以22500元向被告人钟**购买5OO克冰毒,17日在阳朔交货。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钟**乘出租车携带毒品从荔浦县到达阳朔县城黎*让徐*开好的阳朔某酒店房间等候。20时许,黎*到达该房间,在双方交易毒品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被告人钟**带来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一大包疑似毒品,经当面称量,净重499.65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3.3%。

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黎*、徐*、钟*的证言;3、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图照;4、检验报告、毒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但为牟取非法利益仍进行运输、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黄**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属于特情介入的案件,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钟**主动提供钟*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立功;3、被告人钟**归案后如实供述,是初犯,主观恶性小,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钟**是从犯;5、被告人钟**的犯罪行为属于未遂。综上,请求合议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中旬,黎*联系被告人钟**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钟**答复有毒品后再通知黎*。2015年5月15日、16日,钟**电话联系黎*告知其有500克冰毒,二人约定每克45元,并商定由钟**送毒品到阳朔县城交易,黎*以22500元的价格购买5OO克冰毒,定于17日在阳朔交货。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钟**与“钟*”携带黑色手提布袋装的冰毒从荔浦县城包乘出租车到达阳朔县城,前往黎*安排徐*在阳朔县富安花园小酒店开好的203号房交易。当晚20时许黎*到达该房间,经过试毒后,黎*付钱交易毒品,此时公安干警到达进房间检查,当场将钟**、黎*、徐*抓获。在房间靠窗户的床下查获钟**带来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一大包疑似毒品,经当面称量,净重499.65克。经送检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3.3%。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1、苹果6手机一部、酷派手机一部。经被告人钟**当庭辨认系其用来联系买卖毒品的手机。

2、电子秤一台。被告人钟**当庭辨认系在房间里的小电子秤。

3、黑色手提布袋一个。被告人钟**当庭辨认系其用来装毒品的袋子。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身份情况以及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17日晚8时许,阳朔县公安局干警在酒店203号房间里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钟**,当场查获疑似毒品一大包,经当面称量净重499.65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3.3%。

3、移动号码开户信息及通话清单证实,户名为钟**的号码是147××××6656;黎*的号码是182××××4681,2015年5月15日至17日上述二号码通话四次。

4、荔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2月14日,被告人钟**因吸食毒品被荔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

5、上交毒品清单证实,2015年6月1日阳朔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向桂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交毒品499.05克。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扣押了冰毒一袋(白色固体,净重499.5克)、黑色布袋一个、苹果6手机、酷派手机、吸毒工具一套(玻璃奶瓶以及三根吸管)、电子秤一台、人民币10000元(已发还)。

(三)证人证言

1、钟*证实,2015年5月17日下午16时左右,钟**打电话要包车去阳朔。其去荔浦县老电影院接钟**,他和另一男青年上车,钟**手中提了一个深黑色的手提布袋坐在副驾驶位,手提袋一直放脚下没有给别人拿,男青年没有拿东西。到阳朔县大榕树景区路段时钟**打了一个电话,然后告诉其开到阳朔的富安小酒店。到了酒店钟**喊其等两个小时,然后钟**与男青年进了酒店。

2、徐*证实,2015年5月17日下午18时许,黎*打电话叫其去富安花园小酒店开房并给其一个电话号码,让其开房后联系对方来房间,其带了一个小电子秤去房间。联系对方后才知道是荔浦县来的,过了十多分钟,有两名男子来到203号房,其中钟**手里拿着黑色袋子,另一男子空手。过了五分钟,空手男子离开房间后,钟**从黑色袋子里拿出一个纸盒,打开盒子拿出一大袋用白色封口袋包装好的冰毒,拿出一小颗冰毒,二人准备吸食,黎*就来到房间,他拿出一沓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和钟**聊天。其去厕所回来看到钟**在数钱,接着有人敲门,钟**慌张的把冰毒放进袋子走到床边,其去开门,是民警检查,在床下查获了钟**带来的一大包冰毒。

3、黎*证实,2015年4月中旬,其连续几次联系荔浦县的钟**问他是否有毒品卖。2015年5月16日下午,钟**主动打电话(号码182××××4681),问其要毒品吗,二人约好5月17日17时以后交易,其叫钟**准备500克冰毒,每克45元,先付15000元,具体交易地点再商议。17日下午,其叫徐*去富安花园小酒店开房,并凑了10000元到开好的203号房,在房间里见到徐*和钟**,钟**身边放了一个黑色袋子,里面有一个纸盒,其把钱拿在手中和钟**聊天。钟**叫称毒品的重量,其打开袋子里的纸盒看见一大袋白色塑料袋包的冰毒准备称量,就听见敲门声,钟**急忙用袋子把冰毒装好藏在窗户边的那张床下。接着公安干警进房间检查,在床下发现了黑色袋子里的冰毒和一个小电子秤。

(四)鉴定意见

1、桂林市公安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5)134号检验报告证实,对在某酒店房间床下查获的一大包白色晶体,净重499.65克,取样0.6克进行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桂林市公安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5)155号检验报告证实,对在某酒店房间电视机旁柜子上查获的吸毒工具进行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柳州市公安局公(柳)鉴(毒品)字(2015)809号毒品鉴定书证实,阳朔县公安局移送的从某酒店房间里查获的毒品中提取约4克作为检材进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3.3%。

4、阳朔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5年5月18日5时5分对被告人钟**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阳朔县公安局朔*(刑)勘(2015)051802号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证实,现场位于阳朔县抗战路某酒店房间,该房间位于酒店二楼东南侧,房门呈打开状,门和门锁无异常。房内靠南墙有两张东西向排列摆放的床,床上有被子。

2、辨认被告人钟**笔录及照片证实,黎*、徐*分别对侦查人员提供的二组分别编号1-12号的不同男子免冠照片进行辨认,二人辨认出在富安花园小酒店203房卖毒品的荔浦县男子是被告人钟**。

3、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钟**辨认出阳朔县抗战路富安花园小酒店203房间是其携带毒品交易的地点及被抓获的地点。

4、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分别当被告人钟**与黎*、徐*的面称量在某酒店房间床下查获的疑似毒品一大包,毛重505.73克,净重499.65克,提取0.6克用于毒品化验。

5、当面提取用于鉴定毒品样本记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当被告人钟**的面从已上交桂林市禁毒支队的499.05毒品中,依法提取4.02克用于鉴定。

(六)被告人钟**的供述及辩解

2015年5月13日左右,黎*在电话里和其讲要500克冰毒,其讲有个朋友有冰毒,二人约定每克45元,共22500元,黎*让其带冰毒到阳朔交易。5月16日早上,钟*拿了500克用白色塑料袋装的冰毒给其,外面有一个黑色塑料袋。其联系黎*约定17日下午交易。5月17日下午16时左右,其和钟*一起去阳朔送毒品,其用装衣服的黑色布袋装冰毒,冰毒用路由器纸盒装。18时左右,其联系钟*包他的出租车去阳朔,在荔浦县老电影院其和钟*上车,其拿黑色布袋坐副驾驶位,把布袋放脚下,钟*坐后排。到阳朔县高田镇时其联系黎*得知到某酒店交易,并与徐*联系。晚上19时左右,其和钟*到酒店房间,徐*喊拿点冰毒吸食看质量如何。其和黎*联系讲好黎*先付15000元,钟*同意。过了十多分钟,黎*进房间,查看冰毒,让他和徐*试试,其从袋里取了0.2克给徐*。其和徐*用瓶子和吸管吸食,徐*讲冰毒可以,黎*就拿了一叠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出来数,数钱时警察敲门了,其用黑色布袋装好冰毒放在靠窗户床的床头下。接着被进来的警察控制,在靠窗户的床下搜出黑色手提布袋里的一包冰毒。其和钟*耍得好,没有谈卖毒品的好处,随便他给多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客观的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从荔浦县城运输到阳朔县城贩卖,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特情介入的案件,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且被告人钟**系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主动提供钟*信息的行为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钟**归案后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其供述涉案人的具体信息以及是否参与犯罪等情况是其应尽的义务,该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钟**明知贩卖运输的是毒品,仍然积极联系买家、商量价格,并将毒品运输至阳朔县贩卖,其系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直接实施者,在本案中起主要、积极的作用。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贩卖毒品罪是行为犯,被告人钟**与买家商定了毒品价格、数量、交易地点后,从荔浦县包车携带毒品至阳朔县,在交易过程中即被查获,毒品已进入实际交易环节,被告人钟**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属于既遂。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严惩毒品犯罪分子,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30年5月17日止。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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