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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依法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谈永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凌*酒后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田**向往百色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4线1899KM+9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黄*驾驶的桂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凌*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凌*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51.9mg/100ml。经鉴定,凌*的伤属轻伤一级。交警部门认定,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凌*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凌*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凌*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2、凌*没有造成他人受伤和财产重大损害,社会危害后果较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凌*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凌*酒后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田**向往百色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4线1899KM+9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黄*驾驶的桂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凌*受轻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凌*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51.9mg/100ml。经鉴定,凌*的伤属轻伤一级。交警部门认定,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凌*经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凌*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证人黄*、覃*、鲍*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其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受轻伤一级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凌*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凌*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村屯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壹仟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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