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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份有限公司与王**、涂远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涂远春因与被上诉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与上诉人涂远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中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装公司北部湾分公司及中装公司东兴分公司系中装公司下设的分公司。2011年7月3日,案外人胡**与中装公司北部湾分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中装公司北部湾分公司承包胡**的酒店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100天,从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10月15日,价款以单项实际验收为准;双方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对装修单价进行确定,并制定《工程预算表》、《定价表》及《结算表》,约定以实际面积、数量及单项验收为准。

合同签订后,中**司按约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胡**将酒店转让给王**。2012年4月18日,王**与中**司北部湾分公司签订《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胡**与中**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和价格表全部有效,扣除胡**已付的85万元工程款,余下的工程款由王**支付,工期为30天,在合同签订之日即进场施工,王**支付10万元材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的当天再支付20万元,余款由王**立写欠条给中**司后再交付营业,并在验收合格的三个月内支付,质保金在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工期每推延一天罚款500元,提前一天完工奖励500元。《装饰施工合同》签订后,中**司继续对酒店进行装修。2012年7月21日,中**司书面通知王**,说明酒店装修已全部装修完工,请在三个工作日内派人验收,如三日内未验收,将按合同默认工程验收完成。2012年7月22日,涂远春《复函》称:“我酒店现未达到验收条件,无法对酒店进行整体验收,待达到验收条件时,再通知你公司验收,但工程完工日可算至2012年7月21日止。”2012年7月22日,王**、涂远春开放酒店进行营业;2012年10月25日,酒店获批取得营业执照。

2012年10月11日,双方对酒店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并制作了《验收结算报告》,写明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1)2-9楼的卫生间吊顶部分变形;(2)2-9楼部分通电失灵,部分水管漏水失控;(3)脚线基本脱离;(4)部分墙纸及柜板发霉变黑;除此之外,其他基本合格;对于质量不合格部分,双方协商由中**司或王**组织人员进行整改,但必须在两个月内完成;对于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中**司负责保修。工程总款1728000元,已付112万元,余款在中**司完成整改并经验收合格后的三个月内支付,如遇酒店资金困难,经双方协商可适当延期。同日,中**司向王**提出《关于对海城宾馆部分项目的处理方案》,写明:2-9楼卫生间吊顶部分变形、2-9楼部分通电失灵及脚线脱离马上检修整理完善;对于部分墙纸发黑:综合天气情况,建议对面积大的房间撕掉全部墙纸,再铺贴深色墙纸;将走道及后排房间墙纸全部拆除,重新做腻子,上有色乳胶漆。2013年4月5日,中**司开始对酒店3-9楼的33个衣柜翻新完毕,对通电失灵、吊顶等进行了整改,并于2013年6月24日完成四至九楼共2244平方米的墙壁涂油漆、刮腻子。但二、三楼的房间因已有客户租住不便施工,未进行整改。上述整改完成后,王**以整改质量仍不合格和二楼、三楼未整改为由,拒绝验收。2014年4月13日,涂远春发出《函告》,通知中**司东兴分公司三天内前来协商整改工程质量事项,逾期则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整改,产生的费用由中**司承担。4月15日,中**司《复函》称,装修工程已在2012年7月21日完工,系涂远春一直拒绝验收;同时要求涂远春支付剩余工程款60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与中**司签订《装饰施工合同》,将酒店装饰工程发包给中**司完成,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

中**司完成装修后,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双方验收后确定了工程价款,对验收中发现并约定的质量问题,中**司随后也完成了主要整改义务;现王**已接收酒店并营业一年半以上;依法应当支付工程款。中**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中**司未完成酒店二、三楼的整改,其主张因为王**出租给他人经营茶庄是不能整改完成的原因,但不能举证证明,不予认定。中**司请求王**赔偿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酒店装修发生在王**、涂远春婚姻存续期间,涂远春未证明该债务为王**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涂远春、王**依法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

关于工期延后是否属于违约:双方约定工期30天,即完工日为2012年5月18日,中装公司在2012年7月21日完工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违约金;中装公司迟延64天,违约金计算:64天×500元/天=32000元。中装公司辩称未能按期完工是由于王**增加工程量等原因造成,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中装公司主张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关于借款利息、营业损失的承担:由于王**、涂*春欠缴鉴定费用致鉴定机构终止委托,属于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涂*春未能举证据证明装修质量不合格,其请求中装公司赔偿利息和营业损失等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涂*春共同支付中装公司工程款608000元;二、中装公司支付王**、涂*春违约金32000元;三、驳回中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涂*春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458元,减半收取5229元(中装公司已预交),由王**、涂*春负担4940元,中装公司负担2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930元,减半收取3965元(王**、涂*春已预交),由中装公司负担300元,王**、涂*春负担366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涂远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1日验收结算并签订《东兴海城商务酒店验收结算报告》,确认工程存在以下问题:(1)2-9楼的卫生间吊顶部分变形;(2)2-9楼部分通电失灵,部分水管漏水失控;(3)脚线基本脱离;(4)部分墙纸及柜板发霉变黑;且约定所余工程款“整改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三个月内全部支付”。可见,双方确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述报告签订后,上诉人即要求被上诉人马上整改,但其至次年4月才开始整改。由于其设计及施工存在问题,水电问题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从而又影响了墙纸、柜板的整改。出于成本和相关问题难以解决,被上诉人中途退场,原来验收发现的水电问题、吊顶问题、墙纸及柜板发霉变黑等问题根本没有解决,且未整改二、三楼脚线脱落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完成了主要整改义务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且依照上述验收报告的约定,被上诉人要求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显属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装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说不属实。第一份合同是其与胡**签订的,因胡**资金不到位中途退出,上诉人接手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期是三个月,因上诉人增加了大量的工程量,其同意延期至2012年7月21日,被上诉人按约完工了,故被上诉人并未违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整改二、三楼,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已整改了三楼的柜子。当时被上诉人强烈要求整改二楼、三楼,但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对四至九楼的墙纸、柜体都进行了整改,相关施工资料也已移交给上诉人。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涂*春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两张照片,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完成整改,现在四楼墙纸是上诉人另请他人做的,相片是开庭前两天拍摄的;2、发货清单和收据共29页,证明上诉人对维修项目材料的采购出处、人工费等,其整改了二、三楼墙纸,并更换了部分灯管、水管。

被上诉人中装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上诉人中装公司对上诉人王**、涂**提交的证据照片有异议,认为其已整改了四楼,被上诉人要求整改二、三楼,但因为上诉人将其租给他人,所以不同意整改;对证据2中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票据大部分是在2014年,而被上诉人装修时间为2012年,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是一年,且这些票据上经手人是涂**的哥哥,仅是临时开的单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虽能证明其经营酒店的部分现状,但因照片未显示具体位置,也不能证明其拟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因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发生该费用系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胡**与中装**分公司于2011年7月3日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有如下约定:本合同工程造价由胡**指定材料,以各个单项实际验收为准(详见装饰预算明细表);胡**委托中**司设计施工图纸,图纸一式两份,各执一份(详见附表6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图纸),中**司不再收取胡**的图纸设计费用;由中**司提供的所有材料必须经胡**认可,并由胡**核准价格后方能实施(详见附表5中**司提供装饰装修材料明细表),所核准的材料和价格由胡**签字认可,中**司应在材料运到施工现场前通知胡**,并接受胡**检验。经本院组织双方到现场勘查东兴海城商务酒店,双方确认:206、208、202、303、306号房为中**司原先所装饰的墙纸,其他房间均已由王**、涂**更换墙纸,其中210房间墙纸面积约为12米×2.5米=30㎡。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涂**是否应共同支付中装公司工程款608000元;二、王**、涂**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一、关于王**、涂**是否应共同支付中**司工程款608000元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上诉主张中**司未完成其主要整改义务,但除了中**司自认二楼、三楼尚未整改外,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司对其他存在质量问题部分未进行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已经双方确认合格的工程,上诉人虽主张仍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已实际使用三年以上,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仍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给中**司。因中**司未对二楼、三楼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有权不支付中**司未整改部分的工程款。但鉴于上诉人已接收二楼、三楼并经营酒店长达三年以上,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楼、三楼需中**司整改部分的状况,二楼、三楼的现状亦未能如实反映中**司完工后需整改时的状况,故本院酌定将中**司未按期获得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折抵其未整改部分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仅支持中**司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08000元、未支持中**司请求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中**司亦未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因上诉人已接收装修工程并开始经营酒店,故中**司整改需上诉人配合才能完成,且客观上中**司整改时确实有客人租住,故中**司未完成整改并非其单方原因造成,上诉人以中**司未整改完成、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主张不予支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关于工期延后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中**司应于2012年4月18日起的30天完成施工,但其至2012年7月21日才完成,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延期完工系因上诉人原因所致,故一审判决认定中**司逾期64天正确,中**司对此也未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中**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应为21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请求利息损失14万元、营业损失35万元、信誉损失5万元、材料款5万元及相应重新整改费用25万元有无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因中**司延期完工、未整改完毕、装修存在问题等导致其产生上述损失,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各项损失已实际发生、各项损失系中**司已完工部分仍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且上诉人已请求中**司支付违约金,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中**司延期完工所受损失过分高于违约金,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一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8元,由上诉人王**、涂远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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