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钦州**有限公司与吴**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广**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14)钦仲案字第9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广**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石*,被申请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钦**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申请人广**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吴**签订《房改房拆迁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及《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对拆迁房屋、回建房屋以及过度安置费等问题作了约定。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后,被申请人依约于2009年8月31日将房屋交给申请人搬迁。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单倍过度安置费至2013年8月,每6个月付3094元。后来申请人改变了“金湾步行街”商业街用地规划《总平面布置图》,被申请人原选定的回建房屋已不可能存在。申请人没有将总平面布置图变更的情况及时书面通知被申请人,也没有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另行协商选房。申请人于2013年6月5日向金湾步行街一期回迁居民在钦州日报上登载“回迁公告”,要求回迁居民在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16日到钦州市新兴路52号金湾步行街的销售中心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10月18日,申请人又在钦州日报社登载没有指向对象的“金湾步行街回迁公告二”,要求回迁户缴清房款,在缴清房款前,申请人将停止支付过渡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回建房和过渡安置费问题发生纠纷,被申请人依据协议书第十五条争议解决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于2014年1月2日向钦**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于2014年3月7日,以提供证据的方式将《解除合同的通知》提交仲裁庭,仲裁庭将该通知作为证据副本送达被申请人。2014年8月26日吴**撤回仲裁请求申请,2014年9月1日吴**再次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1月10日和2015年2月3日,仲裁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钦**委员会经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决:(一)申请人赔偿返还房屋经济损失人民币472442.2元给被申请人;(二)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自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的过渡安置费17533.12元;自2014年9月1日至本案生效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申请人按每月支付515.68元的三倍即每月1547.04元的标准计付过渡安置费给被申请人;(三)申请人支付过渡安置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给被申请人,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以9797.9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以7735.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自2014年9月1日至本案生效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每月515.68元的三倍即每月1547.04元的标准确定过渡安置费的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四)被申请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五)本案仲裁费用10922元,评估费3000元,被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承担2784元,申请人承担11138元。由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用和评估费用共11138元在履行本案义务时直接付给被申请人。

申请人广**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被申请人向钦**委员会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导致仲裁裁决结果错误。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改房拆迁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来看,申请人拆迁被申请人的旧房是64.46平方米,申请人回建后补给被申请人的是79.16平方米。超出79.16平方米至120平方中的约40.84平方米是申请人答应以3000元一平米销售给被申请人。但钦**委员会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的79.16平方米的价格是以4540元一平方米来计算的,而对4084平方米却是以4540-3000的差价1540一平方米计算要申请人回补给被申请人,评估是完全不公平的,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因为本来多出来的40.84平方米是申请人答应以3000元一平米售给被申请人的,钦**委员会裁决要求申请人倒补给被申请人是不公平的。且被申请人违约在先,申请人有房子可供被申请人选择,但因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协商而申请仲裁;2、钦**委员会仲裁裁决第二项、第三项也是违背客观事实作出的错误裁决。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改房拆迁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第十条第三项的约定看,要安置房片区整体搬迁完毕后,才开始计算超期。但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时完全没有去核实与查实,单方面听信并采纳被申请人的陈述,裁决申请人支付超期的过渡安置费;3、即使被申请人选择退房,也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价格补偿而非按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进行补偿;4、仲裁裁决遗漏处理争议焦点,违反了法定程序。申请人在仲裁时提出本案属于被申请人违约,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就属于购买时,因对方没有按约定交纳购房款,申请人没有违约,当时仲裁庭将其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归纳,但是在审理时并没有对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仲裁裁决的第(一)项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二、仲裁裁决有基础理论上的缺陷。仲裁裁决成立的前提必须要先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房改房拆迁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和《补充协议》,钦**委员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如果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裁决申请人履行合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本案的合同义务是可以履行的,由于被申请人没有选房而违约。因此,在申请人没有违约的情况下,裁决申请人赔偿损失是不当的。三、该裁决有可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钦**委员会在仲裁裁决时没有考虑申请人所建的楼盘是顺应钦州市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而且没有实际考虑该地段的拆迁标准,仲裁裁决无权调整城市拆迁补偿标准,违背社会利益,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一、仲裁活动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进行。申请人没有向法院提交被申请人隐瞒证据的证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都已经在仲裁庭生举证、质证。不管申请人现在卖房的价格是多少,都不能否定《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的合法有效性,仲裁裁决依据该评估报告计算赔偿款项是合法的。至于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有基础理论上的缺陷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关于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申请人是房地产商,不是政府的市政管理部门,该房地产建设、出售的项目不是市政工程项目,申请人的建设行为与市政建设无关,其行为是商业营利行为,不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申请人在营利活动中不履行合同义务,现仲裁裁决没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申请人没有新的证据否定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否定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其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请求钦州**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广**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钦州市**办公室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二、钦州市**办公室文件钦市征收办法(2013)17号《关于下达金湾步行街旧城区改建项目土地房屋征收工作任务的通知》,三、现场照片。上述证据拟证明旧城改造的整体拆迁、搬迁尚未完成,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

被申请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申请人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照片存在伪造的情形,因此,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内容是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情形,上述证据的内容,属于仲裁裁决实体认定的事实问题,不能证明属于法律规定的应由法院审查的内容。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钦州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仲裁裁决是否超出仲裁范围。

本院对本案的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关于钦州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对实体的认定或实体处理并不在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之内,除非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或是对方当事人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本案中,申请人提出仲裁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是针对仲裁裁决对证据的采纳或对事实的认定问题,而对于仲裁裁决过程中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所主张的仲裁裁决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证据,其自认是指仲裁庭认为其送达公告没有送达到位,这是对证据的采纳,并非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超出仲裁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房改房拆迁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第十五条的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钦州**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有双方的明确约定,且本案仲裁事项是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至于仲裁裁决的实体处理上,是否应当先裁决解除合同作为确定其他裁决事项的问题,从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的申请上看,其意思表示是解除合同,仲裁裁决虽然没有解除双方合同的表述,但实体处理上是解除了双方的协议,仲裁裁决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仲裁并没有超出仲裁的范围。而且申请人主张的这一理论缺陷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法院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钦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钦仲案字第91号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钦州仲裁委员会(2014)钦仲案字第91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广**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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