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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吴**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翁*应归还借款本金104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96元,于2014年11月14日申请执行与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中,经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为本金1046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现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翁*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另行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翁*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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