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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麦**、麦志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与被告麦**、麦志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傅**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诉称,被告麦**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立下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5%,被告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现借期已过,被告本金分文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麦**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9000元(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利息约为9000元);2、被告麦**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麦**辩称,其没有借到原告30000元,该款项是麦**所借。

被告麦*南辩称,其已经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麦**、麦**是原告傅**的姐姐傅**的租客,二被告是父子关系。2013年7月1日,被告麦**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傅**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期限壹年,按利息2.5%计息,特立此条,被告麦**作为借款人、被告麦**作为担保人均在该借条上签字、摁手印。

庭审中,被告提交三张收条,三张收条上的利息均以原告傅**及其姐姐傅**借给被告的总数(其中傅**借给被告230000元)260000元为基数,按照2.5%计算得出的月利息为6500元,主张:第一张写明傅**收到麦**6500元,另注明已经归还本金60000元;第二张写明傅**收到麦**6500元,另注明已经归还本金77000元;第三张写明傅**收到麦**2000元,另注明归还本金230000元,借款借条未有收回,现声明作废。由于与原告实际约定的月息为5-6分,故偿还的借款本金比实际多。原告对于收取利息的数额、该数额是根据和傅**借给被告的本金总和260000元计算出的利息予以确认,但是对于被告已经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予以否认:一、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月息实际是5-6分,现在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偿还的本金已经远远超过原告借给他的本金,与事实不符;二、三张收条均是被告麦**亲自书写,原告只在收款人处签字,收条中注明的内容的字明显比偿还利息的内容的字要小,这是被告事后担心位置不够大故意写小一些伪造上去的;三、在被告既偿还本金又偿还利息的情况下,应该把本息写在一起,现在本金的偿还要另外注明是不符合常理的;四、几次偿还本金都不向原告要回借条也不符合常理;五、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立下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注明其欠原告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两个月的利息为13000元,如果其在之前已经偿还了本金那么利息不可能还是13000元,故被告的说法是自相矛盾的。

故被告麦**于2013年7月至11月按借条约定的标准实际偿还原告的利息为3750元,原告同意将2014年1月的2000元利息视为是被告对傅**的利息的偿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借条、欠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麦**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傅**借款30000元,有被告麦**立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应予以确认。但被告根据三张偿还原告利息的收条注明的内容主张其已经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由于收条上注明偿还本金内容的字体比偿还利息内容的字体小、被告有事后自行添加的可能,另被告无法证实与原告约定的月息实为5-6分、注明已经偿还的借款金额明显不符合实际应偿还的金额,故被告的做法有违常理、说法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麦**立据给原告收执的借条,本院认定被告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关于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3750元利息,故在计算利息时应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麦**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故本院推定被告麦**对被告麦**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麦**偿还原告傅**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被告麦**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麦**已经偿还的3750元);

二、被告麦**对被告麦**应偿还的以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7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88元,由被告麦**、麦志南负担。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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