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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与黎进新、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与被告黎进新、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甘**的委托代理人向翰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进新、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宜诉称,2013年9月24日,两被告因开办的诊所要购置医疗设备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后,被告不履行合同的约定,至今已近两年,利息未付、本金不还。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借故推搪。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5万元和利息(利息计算: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黎进新、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甘**与被告黎进新、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25万元给两被告,借款月利率为2%。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到被告黎进新的账户,转账5万元到案外人覃升品账户,由覃升品转交给两被告。同日,两被告出具了《借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25万元。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已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仅支持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黎进新、张**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进新、张**共同偿还原告甘仲宜借款本金25万元;

二、被告黎进新、张**共同支付原告甘仲宜利息(利息计算: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三、驳回原告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7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7125元,由被告黎进新、张**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75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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