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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陆**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陆**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和人民陪审员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翰任、被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8日,经庆**林村委同意,从广西壮**总公司接手承包了该村所有的鹤林村林场中的石梯山至牛王神1000亩山林和山地。原告承包经营管理的1000亩松木,种植于90年代初,至2007年,林木已长至20厘米径的成熟林。为了更新林木,提高经济效益,更好地搞好承包经营活动,原告于2007年7月1日将承包的山林以人民币125万元的价款出让给被告陆**采伐,双方签订了一份《林木出让协议书》,合同有效期至同年年底止。按合同规定,被告应交的首期款为40万元,并负责申请办理林木砍伐证,但其只交了25万元首期款,也未办得港北区林业局批准的林木砍伐证。因被告违约,致使《林木出让协议书》无法履行。由于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已经支付的25万元货款,双方本应协商解决遗留问题,但被告却采取非法手段,强行采割原告林木松脂。从2010年起至2012年,其恶意串通一些人,连续三年以承包、发包的形式,强行采割原告林木的松脂,价值人民币300万元左右,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暂定数,最终以评估价为准),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采割其松木松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被告采割其林木的松脂价值300万元,更没有任何证据,也没有任何事实证明其主张。3、原告主张被告采取承包、发包形式强行采割原告的松脂,在现在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一个证据证实被告采割原告的松脂,也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承包或者发包给任何人采割松脂。恰恰相反,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实是其他人发包,而不是被告发包,也不是被告承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被告侵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因此,原告的诉讼属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协议书》,拟证实鹤林村委将1000亩山林和山地转让给**总公司所有和经营;

2、《转让协议书》,拟证实**公司将1000亩山林和山地转让给原告所有和经营;

3、《林木出让协议书》,拟证实原告将1000亩山林出让给陆**砍伐。由于被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无法履行,因此,被告交付的25万元预付款变成被告割原告松脂的理由。

4、《林木采伐许可证》,拟证实原告对上述1000亩山林享有所有权;

5、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实被告为运输采割的松脂而修路破坏原告的山林被处罚;

6、处理松脂协议书,拟证实被告采割原告松脂的事实;

7、询问笔录,拟证实被告采割原告松脂的事实;

8、扣松脂情况说明,拟证实被告采割原告松脂的事实;

9、《关于请求依法查处白鹤屯松脂款及林地承包金去向不明问题的报告》(附件:群众联名签字、发包合同、原理事会成员名单、新理事会成员名单),该报告是鹤林村白鹤屯举报到镇政府和村委的材料,拟证实被告采割原告松脂的事实;

10、庆丰镇人民政府汇报材料1份,拟证实被告连续三年采割原告松脂的事实;

11、光盘2张,拟证实原告1000亩山林被采割的情况;

12、照片8张,拟证实原告林木被采割的事实。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为运输采割的松脂而修路破坏被处罚是事实。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实际上被告没有采割松脂。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恰恰证实被告没有采割松脂。对证据10,与被告无关。只证实村委与屯之间的山林纠纷。对证据11、12,光盘、照片只能证实松木被采割松脂,但不能证实被告采割原告的松脂。综上所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采割其松脂,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损失多少。本院认为,证据1-8,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9,真实性与客观性均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本院与庆丰镇人民政府核实,该报告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12,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8月19日现场调解协议书,拟证实朱**发包山林给被告采伐林木,后没有实际发包,在政府的调解下,用房产作抵押退还25万元给被告的事实;

2、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原告发包林木给被告,后由于原告没有将山林给被告砍伐,法院判决原告返还25万元给被告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纳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经贵港市**村民委员会同意,2003年3月8日,广西**公司将其与贵港市港**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山林及山地协议转包给原告朱**,转包内容为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石梯山至牛王神1000亩山林的所有树木及1000亩山地的种植开发。2007年7月,原、被告经协商达成林木买卖协议,被告依约仅支付预付款25万元,尚有15万元没有支付。原告收款后认为被告没有足额支付预付款40万元,被告已经违约,遂主张双方签订的林木买卖协议已于2007年12月30日终止,并将合同项下的林木已转让他人。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8月19日,在贵港**北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朱**愿意用富士新城新购的一栋楼房去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用贷款来还给陆**原给于2007年支付给朱**的25万元林木预付款。……因原告朱**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被告陆**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朱**返还预付款25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港北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返还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2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陆**。

另查明,被告陆**为冲抵买卖林木合同的预付款25万元,于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未经朱**同意自行雇请工人至原告朱**承包的山林割松脂。本院依据原告朱**的申请和查明事实,委托原、被告双方选定的广西中天银资产评估有**公司对港北区庆丰镇鹤林村林场石梯山至牛王神约1000亩马**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出产的松脂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856047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2011年7月11日,原告朱**与被告陆**就2011年7月10日陆**在原告承包山林采割运输的松脂处置达成协议:将该批松脂3.152吨按市场价变卖,变卖所得款40315.6元由港北区庆丰镇人民政府保管,待明确松脂归属后,在朱**、陆**在场的前提下,由港北区庆丰镇人民政府将松脂变卖款40315.6元移交松脂归属方。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人赔偿损失。港北区庆丰镇鹤林村林场石梯山至牛王神约1000亩马尾松属于原告朱**合法所有,所产出的松脂亦属于朱**所有。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林木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双方应依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被告私自采割原告承包山林的松脂,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没有采割原告承包山林的松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在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组织工人在被告承包的山林中采割松脂,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采割松脂的行为自2010年至2012年,共计三年,但其提供的协议书,发包方为港北区庆丰镇鹤林村白鹤屯,承包方为胡廷侣、陈**、李**,承包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合同双方与本案原、被告均无关联,此外,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9月前,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侵权的时间为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根据鉴定结论,该段时间松脂价值为856047元,减去保管在港北区庆丰镇政府属于原告朱**的40315.6元,尚余815731.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815731.4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赔偿原告朱**经济损失856047元,减去保管在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人民政府的40315.6元,尚应支付815731.4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800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朱**负担25343元,由被告陆**负担1745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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