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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桂林基**限公司、申**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秦**因与被申请人桂林基**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公司)、一审被告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民法院(2014)桂市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秦**申请再审称:一审被告申**向秦**购买钢材,用于其挂靠基础设施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是该公司完成有关施工活动的行为,属于该公司业务范围的事务,构成对该公司的表见代理,故基础设施公司应承担本案货款的连带支付责任。此外,该公司将己方承揽的工程交给其明知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包施工,违反建筑法的规定,存在明显过错,亦应由此承担连带支付钢筋货款的责任。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违背司法公正原则。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再审申请人秦**对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没有异议,其以法律适用问题申请再审,故本案应审查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即基**公司对本案的钢材货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之义务。

(一)关于秦**主张申**构成表见代理而应由基础设施公司连带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再审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此为合同法中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首先,在合同缔约方面。2010年12月16日,申**以“桂林市**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需方)与秦**作为乙方(供方)签订《钢筋供应协议》。秦**在“乙方”处签名“秦**”,但“甲方:桂林市**有限公司”处,只有申**在其下“经办人”处签名,并没有基础设施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事后该公司亦未对此予以追认,而申**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基础设施公司的委托人且有权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因此,申**与秦**签订《钢筋供应协议》的行为不能视为基础设施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次,在合同履行方面。案经审理查明,证明双方业务往来的供货单均由申**在“甲方:桂林基**限公司永福县润泽苑项目部负责人”处予以签名验收,2012年1月22日的结算由秦**与申**进行,2013年12月24日再次确认尚欠钢材货款以及违约金的《协议书》亦是由秦**和韦**(另案当事人)与申**三人共同签订。以上行为都是申**个人实施的,都没有体现出基础设施公司是《钢筋供应协议》买方的法律地位。综上,申**签订《钢筋供应协议》和履行该协议均不构成对基础建设公司的表见代理。秦**以申**构成表见代理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秦**主张基础设施公司因“挂靠”的过错行为而应连带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再审理由

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如上分析,申**没有构成对基**公司的表见代理,故其与秦**签订《钢筋供应协议》,属于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其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合同责任。基**公司将承包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转包给申**,违反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该责任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违法转包行为所引起的,与秦**和申**之间的《钢筋供应协议》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公司并无承担买卖合同责任的法律关系基础。此外,秦**与申**签订确认尚欠钢材货款以及违约金的《协议书》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在此之前,基**公司与申**已就永福县润泽苑1-3#楼工程进行了结算,基**公司也已于2013年7月11日将所欠申**的款项结清。因此,秦**提出基**公司因违法挂靠行为而应连带承担本案买卖合同义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秦**提出的同案不同判问题

我国没有实行判例法法律制度,判例并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且秦**提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而实际上,秦**提出两个案件的法律事实也不相同,并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秦**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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