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严**、周**等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严**与再审申请人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桂民申字第10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严**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黄*,再审申请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7月17日,一审原告严*明诉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2009年期间,周**因资金周转问题,向严*明多次借款,并于2011年3月13日和2011年3月18日分别统计后向严*明写下《借条》,约定逾期不还自愿承担30%的违约金,但周**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周**返还严*明借款78.6万元,并支付按本金30%的违约金23.58万元,合计102.18万元;二、案件诉讼费由周**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周**辩称,对严**提交的2011年3月13日和2011年3月18日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两张《借条》确实是周**亲笔所写,但严**称2008年及2009年周**向其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该两张《借条》是严**用欺骗的手段获得的,严**实际上并未向周**支付任何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未实际成立。事实是2011年3月18日的《借条》是周**于2011年3月29日在周**办公室向严**所写,当时周**因需资金周转,严**同意借款40万元给周**,但严**要求周**先写一张数额为40万元的借条给严**收执,再由严**到银行贷款借给周**,周**于是按严**的要求写好借条后将借条交给严**收执,后严**又称需交5000元加急办理贷款费用,周**又于当天交给严**5000元。第二天,即2011年3月30日,严**对周**称其存放借条的包被抢了,借条已不见,要求周**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严**,周**在扣除已支出的办理贷款加急等费用1.4万元后,当天又向严**出具了一张数额为38.6万元的《借条》,即严**提交的日期为2011年3月13日的《借条》。严**在收到该《借条》后,周**再也找不到严**的下落,才知道被严**骗了,遂向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派出所报案。另外,严**曾于2010年10月因涉嫌绑架罪被公安部门刑事拘留8个月,2013年由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公安部门网上通缉,虽严**涉嫌的犯罪与本案无关,但说明了严**根本无经济能力向周**借款的事实。综上所述,严**请求周**偿还其借款78.6万元及支付23.58万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严**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周**向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严**现金人民币叁拾捌万陆仟元整(¥386000.00元),本人同意2011年8月13日还清,逾期不还清按总额30%支付违约金给严**。”。2011年3月18日,周**又给严**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严**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用于投资百色田东项目工地,本人同意2011年9月18日还清,逾期不还清按总额30%违约金支付给严**,保证项目工地部分工程分配给严**施工。”。因还款期限已过,周**未归还借款,严**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返还严**借款78.6万元,并支付按本金30%的违约金23.58万元,合计102.1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严**主张周**尚欠其借款78.6万元,并向法院提交了两张《借条》为据,周**也认可两张《借条》均为其亲笔所写,而《借条》是证明严**、周**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故该两张《借条》记载的内容有效证明了严**、周**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周**共向严**借款78.6万元的事实。而周**主张严**事实上并未向其支付过借款78.6万元,严**也无支付78.6万元的经济能力,两张《借条》均为严**通过欺骗手段取得,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并未发生,故周**无需向严**承担返还借款78.6万元及支付违约金23.58万元的责任。但周**在向严**出具上述两张《借条》时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清楚所写两张《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周**称是严**要求周**先向其出具借到严**借款的借条,严**再通过向银行贷款向周**支付借款,不符合借款一般的交易习惯,周**亦未在借条中予以说明,且周**称在第一次向严**出具借条并未实际收到借款后,又因严**称借条被抢走而再次向严**出具借条,亦不符合一般正常人所应具有的辨知能力,周**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向严**出具上述两张借条时受到严**的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行为,而本案与周**所称的严**于2010年10月因涉嫌绑架罪被公安部门刑事拘留8个月、于2013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公安部门网上通缉的事件亦无关联,周**提交的航班登机牌、购烟收款收据、发票及证人廖*的证言等证据亦未能有效予以证明,故对周**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现严**主张周**返还其借款78.6万元,证据确凿,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两张《借条》中均无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但均约定周**逾期还款则周**应向严**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现严**主张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共23.58万元,根据周**逾期还款的时间,并参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严**主张的违约金23.58万元未超过我国法律保护的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据此,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周**返还严**借款78.6万元;二、周**支付严**违约金23.58万元。案件受理费6998元,由周**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严**没有举证其已实际交付;其次,借条有重大争议和瑕疵,不具有合法性。二、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的瑕疵和不当。首先,适用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的前提是查清借贷的事实,而本案事实并不清楚,依法应当结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来处理本案。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严**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严**答辩称,1、本案是民间借贷,虽然借据写的不是很严格,但是借据确是周**写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从借据上可知,双方是搞工程的,严**有能力借钱给周**,周**称本案存在欺诈,没有证据证实。3、本案两张借据内容明确,这两张借据的证明力高过任何推测。综上,请求驳回周**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中,严**的代理人称两张借条反映的“今借到”并不是当天交付借款,而是双方对以前的借款所做的确认。对此,周**不予认可,周**主张该两张《借条》是严**用欺骗的手段获得的,严**实际上并未向周**支付任何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未实际成立。

周**在二审申请本院传严**到庭对质,因需要查清款项交付细节,本院曾通知严**到庭与周**对质,但严**只是向本院邮寄《事实经过》,而没有到庭接受质询。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借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

关于本案的两张借条能否证明款项实际交付问题。周**出具的两张借条时间接近,按一般常理,如果是对以前借款的结算确认,没有必要分两次书写借条,严**对借款支付问题一、二审说法不一,且严**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与周**就交易细节等问题对质,结合西**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周**的一审证人廖*的证词,周**在严**起诉前后已对本案40万元的借条中的款项未付、严**凭该借条追索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以致这40万元是否实际交付存疑,即该借条存在瑕疵,严**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接受质询,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严**未完成其举证义务,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严**要求周**偿还该40万元及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共1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本案的38.6万元的借条,根据西**出所出具的证明,周**在报案时并未提及,其在严**起诉后才提出异议,基于周**确认借条为其亲笔所写且严**已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判断,该借条不存在瑕疵,借条的内容可以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实际发生,本院认定该笔38.6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严**主张按该笔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共11.58万元,未超过我国法律保护的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周**返还严**借款38.6万元;二、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周**支付严**违约金11.58万元;三、驳回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6元,由周**负担6998元,由严**负担6998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严**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法院判决错误。本案周**出具给严**的两张《借条》是其亲笔所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两张《借条》记载的内容有效证明了严**、周**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周**共向严**借款78.6万元的事实。而周**主张两张《借条》均为严**通过欺骗手段取得,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并未发生,但并未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撤销南宁**民法院(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99号的判决,判决周**返还严**借款78.6万元,并支付按本金30%的违约金23.58万元,合计102.18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周**答辩称,借条只是双方当事人借款的协议,借条不等于有款项交付,严**应提交款项交付的交付凭证,但是严**一直未提交款项交付的交付凭证,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严**的起诉及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严**的再审请求。

周**申请再审称,一、严**对于何时借款给周**、借款具体数额等不能作出正确说明,其在一审诉状陈述、庭审中陈述与二审陈述三次都不一致,且相互矛盾,因此,本案不能简单以“借条”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二、一、二审时严**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而是由其代理人陈述,但代理人一、二审陈述存在矛盾,周**一再要求严**出庭说明情况,但严**拒绝出庭接受询问,应认定严**对自己所负有的举证证明责任没有完成。而周**的陈述及证人廖*、周*的证言及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关于周**报案的补充说明》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借条是严**欺骗周**所写。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实际的借贷关系,二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所作出的处理结论部分错误,请求:一、撤销南宁**民法院(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判决驳回严**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严**承担。

严**答辩称,本案借款真实有效,两张借条均是周**亲笔所写,两张借条的数额和内容都不一样,不可能是重复书写。周**是成年人,应该知道写下借条的责任,书面证据远大于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我方并没有存在开庭多次矛盾陈述的情况。借款均是现金交付,故没有支付凭证。两张借条均是真实有效的,请求驳回周**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涉案两张借条项下的78.6万元是否已经由严**实际交付给周**?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严**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宁市**程总公司聘任严**为该公司合浦配水管网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师聘任书(复印件);2、2007年4月2日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周某某与南宁市**程总公司严**签订的《外运宿舍2#住宅楼工程承包合同》及建筑工程结算书、安装工程结算书,2007年5月10日严**与梁*某签订的《土方施工协议》、2007年11月26日严**与覃某某签订的《土方施工承包合同》、2005年11月22日刘某某与严**签订《合作协议》等一系列证据证明严**挂靠南宁市**程总公司承包工程,所以证明严**是有资金来源的。3、严**与梁*、梁*某于2007年4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4、刘某某2005年3月20日出具的收条及莫某某2005年4月12日出具的借条;5、2007年4月10日的转帐凭证,严**2009年5月13日存款90000元的存款凭条、2009年5月13日孙*付款给严**5000元的转帐凭条;6、人身险收据、吴某某的保险单据;7、存折;8、国泰君**宁股票明细对帐单,上述证据证明严**有经济能力借款给周**。

周**对于严**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聘任书,该聘任书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外运宿舍2#住宅楼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是打印上去的,并没有广**公司的盖章,只有周某某的签名,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建筑工程结算书》、《安装工程结算书》均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于《土方施工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土方施工承包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合作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证据3《房地产买卖契约》真实性不认可,虽然合同有约定买卖房屋,但是没有房产证予以证明,也没有房产局出具的房产过户登记。对于证据4《收条》、《借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是否有借款不能确定。对于证据5《自动转账凭证》,只能证明严**在银行开了一个户。对于证据6人身险收据、吴某某的保险单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与严**也没有任何关联。对于证据7《存折》只能说明严**得到了别人的款项,也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8国泰君安证券广西南宁股票明细对帐单,只能证明严**炒股,与本案借款无关。综上,上述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严**有借款的经济能力,也不能证明严**曾借钱给周**。

本院对严**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严**提交的证据1聘任书是复印件,周**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于严**提交的上述证据2至证据8,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周**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1月15日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派出所出具的补充说明,证明严**通过欺骗手段来获取本案两张借条。证据2,柳州市公安局雀儿山责任区刑侦大队出具的说明,证明严**涉嫌犯罪,曾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3月7日被释放,证明严**没有经济能力借款给周**。证据3,2010年4月19日严**向周**借款8000元的借条,证明如果周**真向严**借款那么多钱,就不需要出具该借条,直接从之前的借款中扣除就可以了,表明严**在2008年、2009年期间不具备借款的经济能力。

严**经质证认为,周**提交的证据1,2015年1月15日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派出所出具的补充说明仅能证明周**曾经报过案,但是派出所并没有下任何定论,不能证明严**欺骗周**写借条。对于证据2,柳州市公安局雀儿山责任区刑侦大队出具的说明是真实的,但那是因为当时严**私人放贷涉嫌违法才被拘留,并且这也恰恰证明严**有经济能力进行私人放贷。对于证据3,2010年4月19日严**向周**借款8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上的字确实是严**本人所写,因为双方之前曾有过经济往来,也有相互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账目很多,其已不记得该笔借款了,但是该《借条》应已经销毁了的。该借条实际上只是一张周**还款利息的条子,当时应当是写成“收条”的,但是为何写成了借条,其记不清楚了。庭后,针对周**提交的2010年4月19日的借条,严**提交了一份2011年3月13日周**所写的收条,收条上载明“今有周**借给严**捌仟元整(8000.00元),现已顶帐结清,原来的条子作废。”,证明严**与周**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存在严**借款给周**的事实,且证明2010年4月19日的借款双方已结清,由于当时周**找不到借条,故出具了收条,并写明原借条作废,还可证明本案周**所出具给严**的借条是对以前债务的结算。

周**对严**提交的收条质证认为,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收条不能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相反该收条完全印证2010年4月19日严**向周**借款8000元的事实,该《收条》是应严**的要求所写,并且从该收条上所显示的时间“3月130”而“0”涂掉,说明该收条出具时间是“2011年3月30日”印证了周**所述的2011年3月29日出具一张40万元的借条,之后40万元的借条丢失,就补写了38.6万元的借条,也就是40万元减去6000元和8000元借款后才出具的,所以也证明本案的两张借条是严**欺骗周**所写。

本院对周**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对于证据1,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派出所出具的补充说明,只能证明周**曾经向派出所报过案,并不能证明周**所主张的本案两张借条均是被严**欺骗所致;对于证据2,柳州市公安局雀儿山责任区刑侦大队出具的说明,仅能证明严**2010年9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拘押,于2011年3月被释放,后又于2012年11月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但这些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8000元的借条,严**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严**提交的收条,周**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周**还申请证人周*出庭作证,周*出庭作证称,其与周**是同学,2011年3月21日其听周**提到周**的朋友严**以房产贷款借给他。2011年3月30日上午,其去周**办公室聊天,周**称其写了40万元的借条给严**,但是没有得到钱,之后其就和周**等着严**电话拿钱,之后就听到说严**受伤住院,其与周**去医科大找严**,看见严**包着纱布,但是其没有跟严**打招呼,周**也没有将其介绍给严**,其只是站在他们1米开外,听到严**对周**说包包被抢,借条不见要补写的事情,之后其就走了,不清楚是否补写借条,但晚上才又听说周**补写了借条,因此,当晚就与周**、廖*一起去追严**要借条,但是追不到,之后就去西乡塘派出所报案。

周**认为,周*所陈述的借条形成和经过和周**陈述是一致的,也说明严**对钱款交付是不清不楚的,也就佐证了该借条是严**骗来的,与西**出所出具的报案记录是吻合的。

严**对周*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周*是周**老乡同学关系,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低,既然证人知道有蹊跷,在医科大见到严**时,为什么不要求严**返还借条,且证人所知道的均是听周**陈述。

本院对周*的证人证言经审查认为,周*所陈述周**出具借条的事情,是听周**陈述,而不是亲眼所见,该证人证言仅证明周**去派出所报案,但不能证明周**出具给严**的两张借条是否实际发生。

周**对原审查明事实两张借条的书写时间提出异议,认为2011年3月13日所出具的38.6万元的借条实际上是2011年3月30日所写,2011年3月18所出具的40万元的借条实际上是2011年3月29日所写。而严**认为借条出具的时间记不清了,但是记得40万元的借条出具在前,38.6万元的借条出具时间在后。具体是否是借条上所写的2011年3月13日和2011年3月18日记不清楚,认为落款时间就是借条出具的时间。

本院认为,虽然周**对借条出具的时间提出异议,认为40万元的借条是2011年3月29日出具,38.6万元的借条是3月30日出具。而严**认为40万元的借条出具在前,38.6万元的借条出具时间在后,但周**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虽严**认为其记得40万元的借条出具在前,38.6万元的借条出具时间在后。但严**同时亦认为借条出具的时间记不清楚,借条落款时间就是借条出具时间。本院认为,在无证据足以推翻借条上所书时间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本案借条上书写的时间即为借条出具的时间,周**异议不成立,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2010年4月19日,严*明向周**借款8000元,并向周**出具了借条。2011年3月周**出具一份收条给严*明收执,收条上载明“今有周**借给严*明捌仟元整(8000.00元),现已顶帐结清,原来的条子作废。周**2011年3月130日”。该收条上的“0”已涂掉,收条上周**的姓名及日期还有款项的数额上均按有指模。

本院再审认为,对于涉案两张借条项下的78.6万元是否已经由严**实际交付给周**,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本案中周**确实向严**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借条金额为38.6万元,一张金额为40万元。虽然借条上均写明是借到现金,但严**认为借条是对以前借款的结算汇总,并不是出具借条时交付现金,故严**应对借款的实际交付负举证责任。再审中,严**提交了一份周**出具的收条,收条上写明“今有周**借给严**捌仟元整(8000.00元),现已顶帐结清,原来的条子作废”,故从该收条可反映,双方确实对以前的帐目进行过结算,该收条上所写的时间为2011年3月13日,亦与38.6万元出具的时间一致,故该38.6万元的借条是真实的。而对于40万元的借条,由于40万元借条时间与38.6万元的时间接近,按一般常理,如果是对以前借款的结算汇总,没有必要分两次书写借条,现严**也没有证据证明款项的实际交付情况,对该4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