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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立民初字第39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林*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被起诉人区用诚、区**为被继承人区阳(2012年4月26日去世)的全部法定继承人。2011年2月15日,区阳与南宁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YS0017XXXX),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铜鼓岭路X号蓝宝**X单元X号房;2011年3月3日,区阳又与南宁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YSXXXX、YS00XXXX),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铜鼓岭路1号蓝宝国际雅玉阁X号、X号车位。2011年2月15日,区阳与起诉人签订《立据证明》,内容为起诉人以区阳名义购买南宁市青秀区铜鼓岭路X号蓝宝**X单元X号房及X号、X号车位,并一次性付完所有款项,今后此房一切房屋费用开支均由起诉人负责。后起诉人因上述房屋和车位的物权确认纠纷将两被起诉人诉至法院,案号为(2013)青民一初字第1687号。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同意区阳与南宁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YS00XXX1)项下的合同权利及义务,于2011年3月3日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YS00XXXX、YS00XXX)项下的合同权利及义务均由起诉人享有、负担,法院亦作出(2013)青民一初字第16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因上述房屋及车位现已完成产权登记,仍登记在区阳一人名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铜鼓岭路1号蓝宝**X单元X号房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铜鼓岭路X号蓝宝国际雅玉阁X号、X号车位均归起诉人享有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起诉人提供的材料,本案诉讼的双方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与本院的(2013)青民一初字第1687号原告林*与被告区用诚、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情况相同,因本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已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青民一初字第1687号民事调解书,对起诉人的请求进行了处理,故在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起诉人再次就此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对林*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上诉称:本案的诉讼是要求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铜鼓岭路1号蓝宝**X单元X号房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铜鼓岭路X号蓝宝国际雅玉阁X号、X号车位均归起诉人享有所有权。原来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的案件,青**法院于2013年8月39日作出(2013)青民一初字第1687号民事调解书对合同权利进行确认。因当时,该上述房产未取得物权房产证登记、车位登记,并非是物权确认。所以本案房产物权确认和合同权利、义务有很大区别,一审认为诉讼标的相同是不可能的。因法院调解在先,房产证在后登记,现在房产还是登记在区阳名下,房产局需要法院确认产权归属后才能过户到上诉人名下,原来的合同权利确认不能代表房产物权确认。上诉人没有重复起诉,请求撤销南宁**民法院(2015)青立民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南宁**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林*在本案的起诉,与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1687号林*诉区用诚、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且(2013)青民一初字第1687号案已对林*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该案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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