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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南宁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南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律师,被告南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莹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应聘至被告处从事技师工作,至2015年1月2日被强制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双方约定月保底工资500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同时,被告以东方圣泉或圣泉会所对外进行经营活动。2015年1月2日,被告没有付任何工资强行辞退原告。原告无奈而提出劳动仲裁。南劳人仲字(2015)第244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表现为:第一,被告在仲裁答辩上已经承认“被申请人(即被告)解除与申请人(即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行为,是依法行使《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这足以说明被告是承认其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的。第二,对于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以及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都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那本案的基本事实,就应该从这些证据来确定,进而做出仲裁,但上述裁决并非如此。第三,原告在仲裁阶段庭审中主张其与圣泉会所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是等同于主张与南宁东**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裁决对此事实的认定是断章取义。因为,首先,被告与圣**司是母子公司关系,在圣**司成立之前,被告实际上已经以东方圣泉或带有圣泉会所字眼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业务,原告提供的材料已经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因此,原告所声称的与圣泉会所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是与被告成立了劳动关系。综上,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南劳人仲字(2015)第244号仲裁裁决书并不是基于证据事实做出的,明显偏袒被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撤销南劳人仲字(2015)第244号仲裁裁决书,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12月29日延长工作时间2小时的加班费78元、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休息日加班费333.3元、2015年元旦法定节假日1天加班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宁**有限公司辩称:一、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南劳人仲字(2015)第244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质证和审理,认定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到东方**食水疗会所(简称圣泉会所)从事保健技师工作,圣泉会所对原告进行工作安排、管理及支付工资,圣泉会所与被告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仲裁院开庭的过程中也承认其与圣泉会所存在劳动关系并与被告无关,可见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二、被告与案外人圣泉会所均为单独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被告仅仅是其股东之一,故被告不具备案件的主体资格。被告和案外人在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向仲裁院递交了案外人圣泉会所《公司营业执照》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圣泉会所均为单独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被告仅仅是案外人圣泉会所股东之一,双方在经营上不存在任何实际联系,也不存在案外人圣泉会所以被告名义对外招收员工进行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圣泉会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其日常经营行为与被告无关,本案中被告不具有案件的主体资格。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是否建立劳动关系?2、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数额?3、原告是否加班?4、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举证观点有: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并在起诉时效内;被告在仲裁庭上的答辩中事实上已经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而单方声称是因原告违反公司规定而解除劳动关系;2、工作证、工作牌、工作服,证明被告在圣**司成立之前已经以东方圣泉或带有圣泉会所字样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3、合作协议、内部呈文,证明被告在圣**司成立之前已经以东方圣泉或带有圣泉会所字样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原告的月保底工资5000元;4、排班表、技师服务单,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5、网络招聘信息,证明东方圣泉曾以被告名义招工;6、招聘宣传单,证明原告的月保底工资是5000元。7、工商电脑咨询单,证明东方会所在2015年1月29日后才取得营业执照,此前没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

原告申请证人裘*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主要观点:证人曾经在东**泉会所工作,东**泉会所在成立前原告就已经在那里工作,月保底工资是5000元。

本院认证: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持争议的证据、主张及抗辩,本院依法审查认定,并在下文叙明是否采纳及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南宁东方**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经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该公司对外的另一称号为圣泉会所。被告是圣**司的股东。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到圣泉会所从事保健技师工作,圣泉会所对申请人进行工作安排和管理。

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的工资5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000元;3、2014年12月29日延长工作时间2小时的加班费78元、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休息日加班费333.3元、2015年元旦法定节假日1天加班费500元。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5)2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何**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被告未针对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保障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被告有营业执照,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年满十六周岁,未达退休年龄且未享受退休待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

被告是圣**司的股东。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到圣泉会所从事保健技师工作,圣泉会所对原告进行工作安排和管理。被告与圣泉会所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未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未从事由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原告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而调解不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合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何**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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