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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叶*、庞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丹诉被告叶*、庞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叶*、庞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诉请: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息百分之五,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以江南区白沙大道109号龙*普罗旺斯×号楼×单元1-×号房屋为上述借款和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在北部湾**宁支行和工行**路支行以转账方式和其他现金方式借款30万元给被告。原告又于2014年2月13日借款10万元给被告,约定期限是半年,月息为百分之五。同日双方到南宁**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未按时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3600元(以4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为止,其余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4、原告对被告叶*名下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109号龙*普罗旺斯×号楼×单元1-×号房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后,原告于2015年11月8日撤回第4项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叶*、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被告叶*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被告叶*签字的借条、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房屋抵押登记记录等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叶*归还借款4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月息5%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点问题,因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前已支付过部分利息,现原告主张2014年9月14日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叶*、庞*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叶*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叶*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按被告叶*、庞*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庞*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向原告颜**返还借款400000元;

二、被告叶*向原告颜**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4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庞*对上述第一、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7804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叶*、庞*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04元,汇款:南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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