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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王**、凌光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王**、凌**、中国平安财**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与其委托代理人黄龙星,被告王**与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中国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蚕诉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王**驾驶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22线由隆**自治县新州镇往天生桥方向行驶,于当日14时许行至省道322线祥播小学门前路段,与对向由韦**搭载原告驾驶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死亡、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4151.95元、误工费2057元、护理费1407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共计28915.95元。因事故车辆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向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王**及车辆所有人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32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052.44元,其中医疗费10675.76元,误工费1038.34元,护理费103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应赔偿的费用为431元。韦永象的继承人应赔偿原告1620.98元,原告放弃对韦永象继承人的索赔,但不能转嫁给被告王**承担该部分款项。原告的后续治疗没有证据证实,可待实际产生后另案起诉。

被告凌**、中国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被告王**驾驶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22线由隆**自治县新州镇往天生桥方向行驶,当日14时许行至省道322线祥播小学门前路段,与对向行驶由受害人韦**驾驶属其所有并搭载原告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死亡、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遇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饮酒驾驶,未佩戴安全头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韦*蚕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9日共计13天,共产生医疗费10846.39元。医院诊断原告造成的损伤主要为右锁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伤。

另查明,事故车辆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凌光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凌光部出借车辆与被告王**驾驶,该车辆已经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韦**受伤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原告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而要求义务人相应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统计数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审查和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10846.39元,超出部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原件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27071元÷365天×13天=964.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护理费,虽未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人员护理,但原告受伤为骨折伤,必然需要人员护理,故本院支持27071元÷365天×13天=964.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故原告主张13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韦**的损失计算为10846.39元+964.2元+964.2元+1300元=14074.79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于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原告的上述损失中,根据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计算,原告的医疗费10846.39元+1300元=12146.39元,已经超过保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2146.39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定韦永象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原告尚未对因韦永象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因被告凌**作为事故车辆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出借给被告王**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凌**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王**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赔偿数额为2146.39元×65%=1395.15元,被告凌**承担的数额为2146.39元×5%=107.32元。原告的误工费964.2元+护理费964.2元=1928.4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与本院确定的受害人韦永象(另案处理)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39354元,共计1928.4元+239354元=241282.4元,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按照比例,中**财险百色支公司应承担原告的赔偿数额为110000元×(1928.4元÷241282.4元)=879.2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928.4元-879.2元=1049.2元,被告王**承担1049.2元×65%=682元,被告凌**承担的数额为1049.2元×5%=52.5元。综上,被告中**财险百色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879.2元=10879.2元,被告王**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95.15元+682元=2077.15元,被告凌**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7.32元+52.5元=159.82元。

被告凌**、中国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抗辩权利并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百色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韦彩蚕经济损失10879.2元;

二、由被告王**赔偿原告韦彩蚕经济损失2077.15元;

三、由被告凌**赔偿原告韦彩蚕经济损失159.82元;

四、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韦**承担105元,由被告中国平**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承担127元,由被告王**承担16元,由被告凌**承担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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