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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张**、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欧卫京、一审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一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达池,被上诉人欧卫京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以办学、投资需流动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2012年8月26日、2012年11月30日、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欧**借款1200000元、500000元、450000元、500000元,合计2650000元。分别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8分、2.8分、2.8分、3分。被告张**分别立写借条各1份交原告欧**收执。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归还清了2013年5月20日之前上述借款的全部利息,本金2650000元未归还。从2013年5月21日起的利息,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没有钱归还。后被告张**与其妻罗云芝就将本案的借款与(2014)贺**一初字第738号案被告张**与其妻罗云芝共借4910000元的总款7560000元的利息按约定结算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的利息总计为2994600元,扣除已归还(2014)贺**一初字第738号案借款本金4910000元的利息500000元外,尚欠利息2494600元,被告张**于2014年8月5日立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欧**主张被告张**向其借款2650000元,原告欧**提供被告张**立写的借条及部分汇款凭条证实,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其借款2650000元的主张,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由于双方借款时约定有利息,且原告的请求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2650000元利息可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被告张**主张2012年11月30日的借条不是其所写,并由他人提交了一份鉴定申请书,该申请书的真实性该院无法确认,该院已电话和书面通知被告张**,要求其在该院确定的时间内到该院确认申请书的真实性,但其拒绝到该院确认,该院视其已放弃鉴定申请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偿还原告欧**借款26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36480元,减半收取18240元(原告已预交1200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一审判决,上诉称: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次数较多,印象中没有450000元的借款,且实际也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对450000元的借条进行笔迹鉴定,随后由代理人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当面确认鉴定申请书的真实性,因上诉人常年在外地生活,无法当面确认,且已在电话中明确告知鉴定申请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当面确认鉴定申请书为由,剥夺上诉人的鉴定权利,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借款的实际总额为220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欧卫京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张**是否于2012年11月30日向被上诉人欧卫京借款本金450000元。

上诉人张**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印象中没有向被上诉人欧卫京借款450000元,且实际也没有收到该笔借款。

被上诉人欧**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张**尚欠被上诉人欧**借款本金2650000元。

被上诉人欧**对争议事实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对账单一份,证实上诉人张**承认尚欠被上诉人欧**借款本金7560000元,其中尚欠本案借款本金2650000元,尚欠(2015)贺*一终字第262号案借款本金4910000元。

上诉人张**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其对被上诉人欧卫京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账单上的签名是上诉人张**本人签名,但对账单上的数额与涉案金额不相符。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和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一)上诉人张**认可对账单的真实性,本案借款本金2650000元与(2015)贺*一终字第262号案上诉人张**尚欠被上诉人欧**借款本金491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7560000元与对账单数额完全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二)被上诉人欧**提供部分汇款凭条及上诉人张**立写的借条、欠条和对账单,能够证实上诉人张**向被上诉人欧**借款2650000元,上诉人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2012年11月30日借款为450000元的借条不是张**的亲笔署名,对上诉人张**于2012年11月30日未向被上诉人欧**借款4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2012年11月30日借款为450000元的借条张**的署名是否为张**亲笔所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认可本案借款本金2650000元中的2200000元,对该220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对2012年11月30日借款为450000元的借条落款为“张**”的署名提出异议,且在二审期间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上诉人张**逾期未交纳鉴定费用,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依法终结本案鉴定,由上诉人张**对2012年11月30日借款为450000元的借条不是张**的亲笔署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依法判决上诉人张**偿还被上诉人欧卫京借款本金2650000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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