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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正**款有限公司与严**、罗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州市正**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司)与被告严**、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司委托代理人苏达池与朱**、被告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司诉称:原告是贺**润集团下属一个子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从事小额贷款、财务咨询、企业管理等业务。2014年6月30日,被告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后经双方多次协商,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严**、罗*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饭店装修、资金周转,借期为5个月,约定计算利息的利率按中**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0%,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两被告以共有的位于信都镇大新社区河堤街的贺房权证信都字第(2011)00048771号房产作为抵押,由被告严**、罗*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将30万元汇入被告严**农行的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时支付了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尚欠贷款本金27万元。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22日的利息,之后就再也没有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7万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未还借款本金的违约金(从2015年2月2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1份、企业变更通知书1份、证明1份,黄**、严**、罗*身份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的身份情况。

2、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借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为5个月,约定利率按中**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0%。二被告以共有的位于贺州市八**区河堤街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两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责任。

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土地使用权复印件各1份,证明位于贺州市八**区河堤街的贺房权证信都字(2011)00048771号房为严**、罗*共有。

5、银行对公客户回单1份,证明原告将30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严**的账户,被告严**收到借款的事实。

6、严培忠兑换贷款利息及欠息明细1份、银行汇款凭证7份,证明被告已支付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2月22日的利息,从2015年2月23日起未支付利息。

7、农行汇款凭证1张,证明被告严*忠于2014年12月18日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

8、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2份,证明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收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严**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实际尚欠本金270000元。但对于利息,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不同意以此支付利息。

被告严**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罗*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已自愿放弃上述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开庭质证,被告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8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严**亦无异议,本院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桂**司系一人有限责任企业,从事小额贷款等业务。被告严**、罗*是夫妻关系。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严**、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饭店装修、资金周转,借期为5个月,约定计算利息的利率按中**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0%,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两被告以共有财产位于信都镇大新社区河堤街的贺房权证信都字第(2011)00048771号房产作为抵押,由被告严**、罗*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将30万元汇入被告严**农行的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时支付了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尚欠贷款本金27万元。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22日的利息,之后没有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被告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严**、罗*向原告桂**司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桂**司主张二被告还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严**亦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从2015年2月2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严**表示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为利息,其月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约定的利率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严**提出利息(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严**、罗*应归还原告贺州市正**款有限公司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以2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罗*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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