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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广**有限公司与广西新**份有限公司、广西八**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担保公司)、一审被告广西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一审被告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二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被上诉人广泰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明放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新**业公司和一审被告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新凯**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新凯**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半年,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则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000万元汇入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被告出具《借款收据》。借款到期,借款人未依约还本付息,只偿还本金680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320万元,经多次协商,借贷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达成《补充协议》及《担保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已结清2014年4月30日前的利息,若借款人在2014年6月15日前将该笔借款结清,则免计利息,若在2014年6月15日前未全部偿还该笔借款,则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人如不按约定还本付息,按本协议项下确定的本金数额的3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担保协议》约定:洪**用其个人及家庭成员名下全部财产,新凯**公司、新**业公司用公司全部财产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借款人及担保人没有按协议约定还本付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后被告新凯**公司分两次偿还本金100万元,尚欠2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新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被告新凯**公司、新**业公司、洪**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协议》,当事人形成合意,当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借款人新凯**公司未如期足额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新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在双方即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的情况下,原告选择违约金,主张损失赔偿66万元,在合理范围之内,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新**业公司、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份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广西广**有限公司贷款220万元,并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66万元。二、被告广西八桂新凯骅**公司、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96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广**有限公司负担9794元,被告广西**份有限公司负担1988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2014年5月28日,各方签订《补充协议》及《担保协议》,明确尚欠本金320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至本案宣判前,我方分三次已偿还135万元,尚欠185万元。被上诉人只认可收到100万元,这与事实不符合。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66万,明显高于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与法律关于借款利息的相关规定不符,理应调整为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贷款185万元及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泰担保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其分三次共偿还了135万元,尚欠18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新凯**公司、一审被告洪东方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争议:上诉人尚欠的借款本金是220万元还是185万元?

上诉人对争议事实的意见:《补充协议》签订后至本案宣判前,我方分三次已偿还135万元,尚欠185万元。

被上诉人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一审起诉后分两次偿还本金100万元,尚欠220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被上诉人只认可上诉人在一审受理案件后分两次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0万元,上诉人认为其还偿还有一笔借款本金为35万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有关案件事实方面的异议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新凯**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广泰担保公司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2、本案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在2014年5月28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经过结算,双方确认截止到2014年5月23日,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2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在本案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自认在其一审起诉后上诉人分两次偿还了100万元,主张上诉人现仍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20万元,对该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出其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分三次共偿还135万元,现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185万元的主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应由上诉人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若甲方(上诉人)在2014年6月15日前未全部偿还该笔借款(320万元),则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甲方承诺每月支付一次利息,2014年6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清偿本息。”本案上诉人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能如期向被上诉人付息并清偿借款本金,违反了《补充协议》有关还本付息的约定,构成严重违约。被上诉人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违约金条款第1项“甲方如不按约定还本或者付息的,甲方按本协议项下确定的本金数额的百分之三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仅以上诉人尚欠的借款本金220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数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从320万元降至220万,且未要求上诉人继续按照月利率3%付息,也未再要求上诉人支付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如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考虑到以上因素,被上诉人仅主张上诉人承担违约金66万元,基本上属于补偿性的违约金范畴,且兼具必要的惩罚性质,该违约金数额是适当合理的,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上诉人提出按中**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新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上诉人广**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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