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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与广西龙**限公司、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虞**与被告广**有限公司、魏*、陶日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虞**的委托代理人雷**、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魏*、陶日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每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违约的,须支付律师费和5%的违约金。双方涉诉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公司账户汇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8月13日,被告魏*向原告承诺,对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被告陶**分别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做出承诺,对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置之不理,不予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0月2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03000元;3、被告魏*、陶**对被**公司应给付给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广西龙**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咨询单、企业变更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及陶日盛、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2014年2月24日收据一张及银行转账明*二张,证明原告分2期(分别是中**银行汇款230万、中**银行汇款70万)向被告龙**司支付300万元借款。

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①被告龙**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②借款利息约定为年息24%;③借款期限是1年,已期满;④被告违约的,支付借款额5%的违约金;⑤被告龙**司须承担律师费、差旅费;6、发生争议涉诉的,由贺州**民法院管辖。

4、被告陶*盛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所出具的《函》一份,证明被告陶*盛同意对龙**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

5、被告陶*盛于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陶*盛承诺为龙**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今后的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

6、被告魏*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魏*承诺为龙**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今后的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

7、借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龙腾公司至今仍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的事实。

8、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0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龙**司、魏*、陶**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龙**司、魏*、陶日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2月25日,原告虞金发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广西龙**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龙**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按月付息;被告龙**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金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其他事项。原告于当日通过中**银行向被告龙**司账户汇款230万,通过中**银行向被告龙**司账户汇款70万,共计支付被告龙**司300万元借款。被告龙**司出具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后被告龙**司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25日至10月25日的利息共计48万元。此后,被告龙**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龙**司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5年8月13日,被告魏*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自愿对龙**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今后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被告陶**分别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函》、《保证函》,亦自愿对龙**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今后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虞金发主张被告龙**司向其借款3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明细,被告魏*、陶**出具的《保证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借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龙**司依法应当向原告清偿以上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龙**司归还借款30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龙**司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陶**所出具的《保证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魏*、陶**对3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其为本案诉讼的律师费103000元由被告龙**司承担的问题。由于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当事人诉讼主义,是否聘请律师进行民事诉讼,由当事人决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负担,在一般情况下律师费并不属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根据该约定而支付的费用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本案中,在借款人违约之后,出借人已经按借期内的月利率24%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情况下,已经可以基本弥补出借人因借款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对此,原告请求其为本案诉讼的律师费103000元由被告龙**司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魏*、陶**对律师费10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龙**限公司应偿还原告虞金发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

二、被告魏*、陶日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虞金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1624元,减半收取158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虞金发负担525元,被告广西龙**限公司、魏*、陶**共同负担1528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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