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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广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宽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一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黄宽相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粉煤灰,由原告先供货后,被告按月结算付款。2013年6月至12月,原告黄**为被告广**有限公司供应粉煤灰4723.88吨。其中2013年6月粉煤灰的数量为693.06吨;2013年7月粉煤灰的数量为1781.26吨;2013年8月粉煤灰的数量为372.86吨;2013年9月粉煤灰的数量为1232.46吨;2013年10月粉煤灰的数量为138.76吨;2013年11月粉煤灰的数量为98.74吨;2013年12月粉煤灰的数量为406.74吨。对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粉煤灰,被告向原告出具号码为0757、0854、0861、0857、0948、0942、1079、1080、1124、1160、1182、1180《称重单》。对2013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粉煤灰,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对账单》。2013年7月11月的《对账单》载明当月被告向原告供应粉煤灰的数量、单价及金额,原、被告双方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能向原告给付粉煤灰货款,原告遂于2014年6月25日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723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付)。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买卖粉煤灰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一、关于原、被告双方买卖粉煤灰的单价每吨是多少的问题。原告2013年7至11月向被告供应的粉煤灰,原、被告经对账,在《对账单》中双方已确认当月粉煤灰的数量、单价及金额。对每吨粉煤灰的单价100元已进行了确认。对2013年6月和12月这两个月原告所供应的粉煤灰虽没有《对账单》或《对账单》没有标明单价,但从双方签字确认的2013年7月至11月的《对账单》上,双方均认可粉煤灰每吨为100元。按交易习惯,该院认定双方对买卖粉煤灰的单价为每吨100元。被告抗辩双方对买卖粉煤灰的价格没有约定,不应按每吨100元进行结算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72388元及支付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以原告先供货后被告按月结算付款的方式进行买卖交易。原告已履行作为出卖人的义务,向被告交付了粉煤灰,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粉煤灰后,按约定履行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每月对买卖粉煤灰进行对账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72388元并要求被告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应以欠付货款本金472388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偿付货款4723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472388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838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93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每吨粉煤灰价格是1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口头协商的价格是每吨85元,由于双方对粉煤灰价格有争议,导致无法结算,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的违约事实,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粉煤灰应按每吨100元还是每吨85元进行结算?上诉人应否支付货款472388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对收到粉煤灰4723.88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双方口头协商按每吨粉煤灰85元的价格进行结算,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相反,被上诉人提交双方2013年7月至11月的《对账单》证明双方的粉煤灰交易按照每吨100元的价格结算,故上诉人主张按每吨粉煤灰85元的价格进行结算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对账单》认定双方的粉煤灰交易已形成交易习惯,均按照每吨10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并无不妥。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的交易到2013年12月止,故被上诉人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一审判决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6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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