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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黄乜转等与王**、凌光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黄**、韦*甲、韦*乙与被告王**、凌**、中国平安财**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与原告杨**、黄**、韦*甲、韦*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黄龙星,被告王**与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中国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黄**、韦*甲、韦*乙共同诉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王**驾驶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22线由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往天生桥方向行驶,于当日14时许行至省道322线祥播小学门前路段,与对向由原告亲属韦**搭载韦**驾驶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韦**死亡、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亲属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亲属韦**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经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抚养费70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085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已经支付给原告23000元。因本案事故车辆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向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王**及车辆所有人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43132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原告因其亲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50486元,其中丧葬费23124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抚养费70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1100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已经支付给原告25800元,还应赔偿的数额为(250486元-110000元)×60%-25800元=58491.6元。因办理丧事产生的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用中,故不应再重复计算。

被告凌**、中国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德明,2015年2月24日,被告王**驾驶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22线由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往天生桥方向行驶,当日14时许行至省道322线祥播小学门前路段,与对向行驶由受害人韦**驾驶属其所有并搭载韦**(另案处理)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韦**死亡、案外人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遇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亲属韦**饮酒驾驶,未佩戴安全头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韦**不负事故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故车辆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凌光部,事故发生当天系被告凌光部出借车辆与被告王**驾驶,该车辆已经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已经支付给原告25800元。

再查明,受害人韦**系农村户籍,原告杨**受害人韦**的妻子,原告黄**(1947年8月10日出生)系受害人韦**的母亲,黄**生育有包括受害人韦**在内的6个子女,原告韦*甲(1999年6月10日出生)与韦*乙(2012年7月16日出生)系原告杨**与受害人韦**共同生育的子女。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村民委员会证明、收据、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亲属韦**死亡的严重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因其亲属韦**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而要求义务人相应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

原告对其亲属韦**受害身亡是否具备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损失系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案中,受害人韦**的户籍登记地址为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德村田怀屯020号,能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韦**在城镇工作、生活、学习持续满一年以上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受害人韦**所登记的户籍为农村户口,《劳动合同》只能证实受害人韦**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未能提供收入证明等证实受害人韦**在用人单位实际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统计数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审查和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

1、丧葬费,3904元×6个月=23424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参照广西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计算为7565元×20年=151300元,超出部分无依据,不予支持。

3、被抚养人生活费:黄**生活费,1947年8月10日出生,抚养年限计算为12年,抚养义务人为6人,2015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6675元,即6675元×12年÷6人=13350元;小孩韦*甲生活费,1999年6月10日出生,抚养年限计为2年,抚养义务人为2人,即6675元×2年÷2人=6675元;小孩韦*乙生活费,2012年7月16日出生,抚养年限计算为15年,抚养义务人为2人,即6675元×12年÷2人=4005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根据分段计算的方法,前两年三人每年的抚养费为7787.5元,已经超过2015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6675元,故按照6675元每年计算,两年后至抚养年限计满,原告黄**及原告韦*乙的抚养费为每年4450元,尚未超出2015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6675元,故按照4450元每年计算。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675元×2年+4450元×10年=578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亲属的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且被告王**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亲属韦永象负次要责任,综合全案案情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5、办理丧失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8人误工3天,即27071元÷365天×8人×3天=1780元。

综上所述,原告韦**的损失计算为23424元+151300元+57850元+5000元+1780元=239354元。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由于原告无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其亲属韦永象的死亡共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39354元,与本院确定的韦**(另案处理)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1928.4元共计241282.4元,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按照比例,中**财险百色支公司应承担原告的赔偿数额为110000元×(239354元÷241282.4元)=109120.8元,尚余239354元-109120.8元=130233.2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亲属韦永象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凌光部作为事故车辆故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出借给被告王**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凌光部应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30233.2×5%=6511.66元,被告王**应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130233.2元×65%=84651.58元。因被告王**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已经垫支给原告25800元,故被告王**还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4651.58元-25800元=58851.58元。

被告凌**、中国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抗辩权利并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百色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乜转、杨**、韦*甲、韦*乙经济损失109120.8元;

二、由被告王**赔偿原告黄乜转、杨**、韦*甲、韦*乙经济损失58851.58元;

三、由被告凌**赔偿原告黄乜转、杨**、韦*甲、韦*乙经济损失6511.66元;

四、驳回原告黄**、杨**、韦*甲、韦*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原告黄**、杨**、韦*甲、韦*乙承担791元,由被告中国平**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承担336元,由被告王**承担181元,由被告凌**承担2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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