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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与岑吉户、紫金财**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与被告岑吉户、紫金财产**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彬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项**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岑吉户、被告紫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项*忠诉称,2015年4月21日7时30分,被告岑**驾驶其所有的桂L×××××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岑**及岑乜分沿省道322线由天生桥镇方向往者浪乡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22线53公里+400米处时,其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项*忠驾驶桂L×××××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王*和发生碰撞,造成岑**当场死亡,岑**、项*忠、岑乜分、王*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2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项*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岑**、岑乜分、王*和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项*忠受伤后,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到右医附院检查治疗,住院38天,产生医疗费2799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9641.73元,残疾赔偿金4539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18元,住宿费33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隆林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补偿9588.06元。被告岑**为其所有的桂L×××××号摩托车在紫金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岑**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由被告紫金财**分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5396.08元(其中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9641.73元,护理费2818.35元,残疾赔偿金4539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18元,住宿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由被告岑**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986.24元(其中医疗费12432.80×80%=994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80%=30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岑**辩称,原告项**要求本被告承担80%的责任太高了,只愿意承担60%的责任,而且自己在本事故中也严重受伤,责任过高自己也无能力赔偿。

被告紫金财**分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项**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其伤残情况应该是九级而不是八级,故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二、因本案有多人同时受伤,本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责任;三、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7时30分,被告岑**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桂L×××××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未戴安全头盔的岑**及岑乜分沿省道322线由天生桥镇方向往者浪乡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22线53公里+400米处时,适有原告项**驾驶的桂L×××××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王*和对向行驶,因被告岑**驾车在会车时未靠右行驶及原告项**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岑**当场死亡,岑**、项**、岑乜分、王*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2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隆公交认字(2015)第45103192015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岑**、岑乜分、王*和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项**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隆林××自治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2、左眶骨骨折;3、两肺挫伤并右侧胸腔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左眼外伤。经治疗于2015年5月29日出院,共住院38天,发生医疗费26530.59元,新农合补偿9588.06元,自付16942.53元。出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2、左眶骨骨折;3、两肺挫伤并右侧胸腔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左眼角膜白斑;6、右侧气胸。出院医嘱为:按时术口换药,每月门诊,定期复查头颅及胸部CT,不适随诊。2015年7月14日,原告项**到右**医学院附属医疗进行CT检查,发生费用903.5元。2015年7月23日行磁共振,发生费用443.5元。2015年7月24日支付检查费用113.3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项**自行委托右江**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了右江**中心(2015)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项**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涉案属被告岑吉户所有的桂L×××××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紫金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项**为农村居民户口,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生活。

再查明,本次事故另一赔偿权利人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其经济损失在本院(2015)隆*一初字第1135号案查明确认为14056.31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畴为13166.31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畴为89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项**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交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项**与被告岑**驾驶机动车共同过错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项**受伤。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隆公交认字(2015)第45103192015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事故中被告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项**负次要责任,岑**、岑乜分、王*和不负事故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责任分担的依据。被告岑**是涉案桂L×××××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所有人及驾驶员,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按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项**是桂L×××××号摩托车所有人及驾驶员,其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被告岑**与原告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项**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岑**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项**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涉案桂L×××××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被告岑**已向被告紫金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强制保险最高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3日零时至2015年12月12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赔偿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可以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作为保险人的紫金财**分公司应在强制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岑**与原告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因本事故造成赔偿权利人王*和及原告项**受伤,保险人应当按所造成的损失在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进行分配赔偿给赔偿权利人王*和、项**,不足部分由被告岑**与原告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事故造成另一赔偿权利人王*和所失利益本院在(2015)隆*一初字第1135号案审理后认定为14056.31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畴为13166.31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畴为890元。

本次事故造成赔偿权利人原告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402.83元(不含新农合补偿部分),有医院出具的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原告的计算符合规定标准,予以支持;3、护理费2818.35元,原告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4、误工费9641.73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之日止130天未超过相关的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原告按2015广西区农业行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即:27071元÷365天×130天=9641.73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45390元,原告的计算符合规定标准,予以支持;6、鉴定费700元,系伤残等级鉴定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7、交通费518元,原告确到百色进行检查及司法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未超出标准,予以支持;8、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伤情较重,在身体和精神上必然产生一定的痛苦,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上列各项共计84270.91元。原告项**上列损失的第1、2项共计22202.8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畴。另案赔偿权利人王**在事故中受伤产生医疗费范畴赔偿为13166.31元,本次事故共造成王**和项**产生医疗费用赔偿的范畴共计35369.14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10000元按各赔偿权利人应得的赔偿数额按比例进行分配,原告项**占63%,即6300元,王**占37%。即3700元(另案处理)。故保险公司应医疗限额范畴10000元内赔偿赔偿原告项**6300元。本案原告项**产生的医疗费超出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15902.83元,应由被告岑吉户承担70%,即11131.98元,原告自行承担4770.85元。原告项**上列损失的第3、4、5、6、7、9项共计62068.08元及王**的护理费890元(另案处理),共计62958.0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紫金财**分公司赔偿给原告项**62068.08元及王**的护理费890元(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被告紫金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项**6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项**62068.08元,被告岑吉户赔偿给原告项**11131.98元。被告紫金财**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或者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桂L×××××号小型普通两轮摩托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项**62068.08元,在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项**6300元;

二、被告岑**赔偿原告项**11131.98元;

三、驳回原告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4元,由原告项**承担151元,被告紫金财产**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546元,被告岑吉户承担8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户: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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