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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全水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全**因民间借贷纠纷,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召集上诉人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孔*,被上诉人韦**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全水清与被告韦**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3年1月9日至同年11月22日期间先后10次通过其本人和案外人王**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累计汇款2,295,450元。原告现持有被告于2013年1月9日、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款收据》各一张,被告在上述两张《借款收据》中均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并承诺如到期不能偿还,则向原告支付本金的百分之三的违约金。此外,原告另持有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日、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元、40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被告在该两张《借条》中均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承诺如到期不能偿还则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和滞纳金。在上述借款关系发生期间,被告于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通过其本人的银行账户先后十九次向原告的中**银行账户汇款1,293,500元。之后,被告又于2014年1月23日至同年6月3日期间先后七次向原告的中**银行账户汇款592,000元。2014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账号95×××13汇款50,000元,原告在收到该款项后,于同年6月22日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双方的借款与还款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交易。除借贷关系外,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全水清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韦**所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铝城大道917号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盘龙·御景华庭住宅小区13幢11层2单元1105号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盘龙·御景华庭住宅小区13幢地下一层65号车位一个(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及被告韦**与案外人平川共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一巷30号万**花园2号楼2座1703号房产一套,要求冻结被告韦**在广西**作银行的存款14,600元、在中国农业**平果县支行的存款5,000元、在平果**银行的存款6,400元、在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的存款5,400元;担保人欧宣莲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龙江路三巷13号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3)第345号)作担保。原告另于同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建民路112号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担保人全立平自愿以其所有的大众牌汽车一辆(车牌号:桂A×××××,发动机号:634083)与担保人李**自愿以其所有的丰田牌汽车一辆(车牌号:桂L×××××,发动机号:F159794)作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1471-1号、1471-2号、1471-3号、1471-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和冻结了上述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2、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是多少?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全水清主张被告韦*艳向其借款1,100,000元,有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及被告韦*艳出具的《借款收据》和《借条》为凭,且被告表示认可,对此予以确认。针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述如下: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条》和《借款收据》中均未对本案债务约定利息,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及质证时主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又主张双方在借款时对本案债务另行口头约定了利息,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告的汇款数额及时间均无明显的规律性,并不能推定原、被告之间对本案债务另行口头约定了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对本案债务约定了口头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的交易均通过银行进行,应以银行转账记录作为双方借款还款的依据。因原、被告之间对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而双方又无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认定被告在本案债务关系存续期间陆续向原告及其指定账户汇入的1,935,500元均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虽然原告持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四张,但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间内,被告亦多次向原告的账户汇款,因此不能仅凭该四张借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应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的借款总数2,295,450元与被告向原告账户汇入的还款总数1,935,500元相减所得的差额为准,即被告尚欠原告359,950元(2,295,450元-1,935,500元=359,950元)。根据原、被告在《借款收据》和《借条》中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9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于2014年10月24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于2014年11月1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借贷关系,被告在借贷关系存续期间虽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双方并未约定被告每次的还款系用于偿还原告的何笔借款,而原、被告对此亦不能作出明确的说明,故根据交易习惯,推定被告按借款的先后顺序向原告偿还本案借款。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前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293,500元,自2014年9月30日之后亦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59,950元未还,故本院推定被告于2013年1月9日、10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所列明的200,000元、300,000元债务均已清偿,而其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中所列明的400,000元借款尚有159,950元未还,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款收据》中所列明的200,000元借款未偿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在2013年10月24日的《借条》中承诺如不能偿还则承担法律责任和违约金,在2013年11月1日的《借款收据》中则承诺如到期不能偿还则承担本金的百分之三的违约金,上述承诺均视为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现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予以准予。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与事实不符,不予全部支持。综上,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确定本案债务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即以159,9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日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韦*艳向原告全水清偿还借款359,9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以159,9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日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全水清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是错误的。理由:1、从2013年1月9日所写的《借款收据》的借款20万元,而上诉人转账该笔借款只19.4万元,还有6000元是直接扣除3%的利息,本案的事实是约定了利息。2、从2013年10月1日所写的《借条》的借款30万元,而上诉人转账该笔借款只28.95万元,还有1.4万元是直接扣除3.5%的利息,本案的事实是约定了利息。3、从2013年10月24日所写的《借条》的借款40万元,而上诉人转账该笔借款只38.6万元,还有1.5万元是直接扣除3.5%的利息,本案的事实是约定了利息。4、从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所列:1日20万×3=6000,7日20万×3=6000,2日30万×3.7=11000,23日40万×3.7=14800来看,只有7日20万×3=6000不相符,与2日30万×3.7=11000利息稍高0.2个百分点外,与本案借款数相吻合,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是约定了利息。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普通朋友,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反复借款给被上诉人与常理不符。6、从法院调取被上诉人银行帐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帐目来往频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是吸收借款放贷,从而认定本案是约定利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双方的借款与还款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交易。除借贷关系外,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错误,事实上双方有部分不是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交易。三、一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四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采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银行来往帐目加减确定被上诉人尚欠的借款是错误的,因双方还有其他经济来往。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韦*艳答辩称,1、上诉人起诉时并没有提出双方约定有利息,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也时确说明没有约定有利息。只是在一审第三次开庭上诉人才变更请求是约定有利息的,但也没有证据证实。2、本案被上诉人书写的《借条》,也没有明确约定利息。3、本案借款还款都是通过银行进行,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认为还有其他经济来往,应负举证责任。关于证据中“借款80万元”是复印且已被划掉,内容也不完整,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维持。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双方的借款与还款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交易。除借贷关系外,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有异议,认为事实上双方有部分不是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交易。

被上诉人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1月至9月韦*艳转账表》,证实本案借款是口头约定利息。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本院认为

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2013年1月至9月韦*艳转账表》只能证实韦*艳银行转账信息,不能证实本案借款是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关于一审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双方的借款与还款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交易。除借贷关系外,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事实是否属实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除双方的借款与还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交易外,还有现金及其他经济交易。单凭上诉人陈述,对方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查明上述事实属实。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书写的2张《借款收据》、2张《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出借人提供借款后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收据》、《借条》约定的内容履行。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9日、2013年11月1日书写的《借款收据》内容来看,约定了百分之三的违约金,没有约定利息;从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日、2013年10月24日书写的《借条》内容来看,也只约定房产抵押拍卖及滞纳金,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驳回其该项请求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有口头约定利息且有相关证据佐证的问题。由于《借款收据》、《借条》明确约定违约金,上诉人可以按约定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而不是利息,但其没有主张违约金而主张利息,该主张与书证《借款收据》、《借条》约定的内容不符;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双方当事人“银行转账记录”及“一张记录计算方式数据”不能直接证实有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而《借款收据》、《借条》证实本案借款约定了违约金并没有约定利息,其证明力优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四是错误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对该证据三(借条金额80万和50万)并没有在本案中提出诉讼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是复印件,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证据四(拍照的清单),没有明确拍照的出处,该拍照上数字是否与本案有关,只有上诉人单方解释,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方又不认可,故一审法院不采信也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采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银行来往帐目加减确定被上诉人尚欠的借款是错误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提供不了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还有其他帐目往来,从常理来看,双方之间的帐目往来就只有借款和还款,故一审法院采用双方之间银行来往帐目加减确定被上诉人尚欠借款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全水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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