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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有限公司与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天公司)与被告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朱**、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淇**司诉称,2013年10月,李*为了掌握、了解原告的经营情况,让其女儿李**来到原告经营处临时代收营业款及其他款项。李**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3日收取了以下款项:营业款55791元、备用金500元、他人工资款2800元,合计59091元。此外,因李**未归还原告钥匙,导致原告须换锁,所产生费用为504元。李**离开原告经营处时,没有将上述款项、物品交给原告,严重影响原告的经营,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李**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成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59091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59091为基数,按2013年一年贷款利率6.15%计算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至2015年6月30的利息损失为5753元);3、被告赔偿原告换锁费用504元;4、被告返还原告地税定额发票20本,其中包括定额发票伍*5本、拾元5本、贰拾元5本、伍**5本;5、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本案中,如被告确实拿了原告的营业款拒不返还,那么本案应以侵占罪立案受理,故本案应以刑事案件公诉被告构成侵占罪来立案审查,法院不应受理原告对被告的民事起诉;2、被告所收营业款已用于原告经营支出,发票也交给原告另一股东黎**,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经庭审调查,原告淇**司主张被告李**非法占有淇**司的财产。据此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案件,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本案受理费1434元,由本院依法退回给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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