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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韦选道等与牙韩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牙韩*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峨县人民法院(2014)峨法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牙韩*的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韦**、韦选道及其二人委托代理人卢喜积,一审第三人南宁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何珠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韦**受被告牙**聘请到被告开办的悦达物流从事专职货运司机。同年4月25日晚上,韦**驾驶桂A×××××号货车从南宁运货往凤山县,当晚跟车的有被告牙**、第三人何**。当货车行驶至南百高速坛洛服务区附近路段时,韦**突然昏迷,并往副驾座倒靠,当时车辆还在行驶当中,被告牙**叫醒睡在驾驶室后排座位的第三人何**,当时何**即拉住货车手刹,货车碰到路边护栏,货车在高速路快车道停下。120急救车到达时,韦**已经停止了呼吸,次日凌晨及上午,牙**、何**接受南宁市公安局坛洛派出所的调查,从相关笔录中表明韦**和何**都是被告牙**雇佣的司机,事发前韦**已经驾驶约3个小时的车,开车前韦**并没有其他异常情况,只是何**和韦**一起在南宁吃了一碗炒粉。2014年4月27日被告牙**出具书面《证明》认可韦**是其雇佣司机及开车途中昏倒死亡的事实,并要求对韦**进行尸体检验。2014年5月13日,广西**定中心作出的(2014)尸鉴字第67号《广西**定中心对韦**死因的检验鉴定意见书》,在分析中认为,“韦**存在××变,饮酒劳累情绪激动等可诱发其急性发作”,“并在韦**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94.56mg/lOO**,说明生前曾饮酒,未达致死量,不足以导致死亡,但可诱发心源性猝死”。鉴定意见表明韦**生前曾饮酒,但仍被雇主牙**安排先行驾驶,这说明被告的安全意识淡薄,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安排和指示违规并且严重有误。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与被告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韦**经被告牙**本人出具并认可对韦**雇佣司机证明,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侦查综合大队出具的死亡登记表、《广西**定中心对韦**死因检验鉴定意见书》、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开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对韦**的死亡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法。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权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牙**雇佣了韦**作为货车司机,系与韦**形成了劳务关系。本案中被告牙**作为韦**的雇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及第三人何珠江都随车同行,牙**应知道韦**驾驶车辆前曾饮过酒,加上夜间驾驶员的注意力,谨慎度和劳动强度都比较高,极易疲劳烦躁和情绪失控,容易导致安全突发事故。如果被告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合理安排备用司机,就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但被告没有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和及时更换备用司机,因此,造成韦**连续疲劳驾驶,从而导致其××突变猝死的损害后果,故对此损害,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韦**的死亡没有直接关系,是其自身的病变引起的心猝死与被告没有因果过错。对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韦**作为雇员,双方存在着一种特定的关系,即雇佣关系,韦**是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死亡,是因被告的安全意识淡薄,没有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与被告牙**的过错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80%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死者韦**作为被告的雇员,其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酒后不能驾驶车辆,而饮酒后仍驾驶货车,疏忽大意,最终因酒引发心脏猝死的严重后果,对自身的死亡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20%。本案中第三人何珠江是被告的雇员,南宁市**责任公司是被告桂A×××××货车挂靠车主,对于本案发生的侵权行为造成韦**死亡结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韦**、韦**诉请要求本案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原告主张按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对符合法律规定和有相关证据证实的部分,予以支持,经济损失项目包括1、原告主张死者韦**的死亡赔偿金42486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韦**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项计算,死者书联乔的经常居住地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即(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08/年×20年=1201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丧葬费1881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3项计算,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原告计算准确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1463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死者韦**的小孩抚养费应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2项,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4878元/年×17年÷2=41463元,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韦**死亡后的确给原告的精神上带来及大创伤,但原告要求过高,酌定支持15000元;(5)原告主张处理韦**后事人员交通费3000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韦**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牙**即主动支付韦**丧葬费尸体解剖费、住宿费、伙食费及后事的其他支出费用共计34079元,原告不能举证交通有效票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95433元×80%=15634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桂公通《201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一、被告牙**赔偿原告韦**、韦**死亡赔偿金及各项费用共计15634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4079元,被告牙**还应向原告韦**、韦**支付122267.4元,该款限被告牙**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韦**、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71元,由被告牙**负担7256.8元,原告负担1814.2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牙韩*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有:一、死者韦**自身××猝死,但并无证据证实其系因疲劳驾驶以及饮酒引发心脏猝停死亡,一审判决断章取义,认为韦**是饮酒和连续疲劳驾驶导致其心脏猝停而死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二、没有证据证实牙韩*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安排韦**疲劳驾驶、饮酒后驾驶,其对韦**饮酒之事毫不知情,对韦**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存在侵权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牙韩*承担8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在挂靠关系中,缴纳各种税费、投保等均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由被挂靠单位对车辆进行指挥、监督、管理,被挂靠单位收取了挂靠费,获得实际利益,实际车主也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且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往往是运输合同成立的一个保证,故当挂靠车辆发生事故时,被挂靠单位也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牙韩*对韦**的死亡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承担责任也应由南宁市**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南宁市**责任公司答辩称,韦**系牙韩隆的雇员,第三人与韦**不存在劳务关系,第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韦**因自身原因导致死亡,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

一审第三人何珠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韦**死亡后,牙韩隆已付给二上诉人34079元。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二、牙韩隆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南宁市**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赔偿责任如何负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权利人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更为妥当,一审认定为生命权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牙韩*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法医鉴定,韦**系心源性猝死,结合“韦**存在××变,饮酒劳累情绪激动等可诱发其急性发作”、“从韦**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94.56mg/lOO**,说明生前曾饮酒,未达致死量,不足以导致死亡,但可诱发心源性猝死”等情形,应认定韦**自身问题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死者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应负有最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在自身存在××变的情况下,仍饮酒并驾驶机动车,未尽到最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本身存在重大过错。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高*94.56mg/lOO**,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牙韩*辩称其不知韦**饮酒,与常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雇主牙韩*明知雇员饮酒而仍安排其开劳动强度大的夜车,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是韦**死亡的诱因之一,其应承担韦**死亡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牙韩*认为其对韦**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南宁市**责任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南宁市**责任公司应当在牙韩*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与牙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韦**、韦选道仅主张牙韩*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要求南宁市**责任公司承担,故一审不判决南宁市**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四、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负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前所述,死者韦**存在重大过错,对其死亡,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牙韩*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全案,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韦**自身承担60%的责任,牙韩*承担40%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韦**死亡的各项损失为1954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牙韩*应赔付上诉人195433元×40%=78173.2元,扣除牙韩*已经支付的34079元,牙韩*尚应赔偿上诉人44094.2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牙韩*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峨县人民法院(2014)峨法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天峨县人民法院(2014)峨法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牙韩*赔偿被上诉人韦**、韦选道44094.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071元,由上诉人牙韩*负担1368,被上诉人韦**、韦选道负担77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7元(上诉人牙韩*已预交),被上诉人韦**、韦选道负担1713.5元,上诉人牙韩*负担1713.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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