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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等与刘*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黄*甲、黄*乙,一审第三人黄*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零祝军,被上诉人黄*甲、黄*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黄*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黄*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是黄**的配偶,婚后二人共同生育了女儿即第三人黄*丙。黄*甲、黄*乙系黄**与前妻所生。黄**于2009年5月26日因病去世,其父黄景本于1989年4月26日去世,其母谢**于2004年3月5日去世。

黄**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崇**经委拨付了抚恤埋葬费,其中抚恤金为29020元,该款已由刘*领取。因黄*甲、黄*乙与刘*对该抚恤金的分割产生分歧,黄*甲、黄*乙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付给黄*甲、黄*乙抚恤金各725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承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刘*退休工资约为1100元,其多次因身患××、胃炎等进行门诊治疗。黄*丙于2009年2月获得了广**学院的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安慰,本案争议的抚恤金产生于黄**死亡之后,该款不属于遗产,应由黄**的近亲属共有。当事人要求对抚恤金进行分割属于对共有财产的析产。按照权利义务相等原则,如近亲属中有特殊困难或缺乏劳动能力,或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可适当多分抚恤金。本案中,刘*主张抚恤金用于偿还黄**治病、丧葬所负的债务,但该主张缺乏任何证据支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刘*又提出以其体弱多病,经济困难且对黄**尽到了主要照顾义务,要求独享该抚恤金。考虑到刘*年事已高,经济来源较为单薄,可以适当给予照顾。黄*甲、黄*乙、黄*丙均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三人应均等享有抚恤金。综上,黄**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抚恤金29020元,酌定刘*享有8773.6元,黄*甲、黄*乙、黄*丙各享有6748.8元。因抚恤金已被刘*领取,故由刘*分别向黄*甲、黄*乙、黄*丙各支付674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支付黄*甲、黄*乙,黄*丙抚恤金各6748.8元。案件受理费263元(黄*甲、黄*乙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刘*负担77元,黄*甲、黄*乙与黄*丙各负担6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死者黄**生前数年受肾癌所困,辗转各大医院治疗,医疗费用巨大,上诉人刘*一直不离不弃,在治疗过程中倾尽所有,甚至向周围亲友举债以满足黄**的治疗所需。两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未能尽到子女的赡养义务,未能分担黄**夫妇的治疗费用,而上诉人以后需要面对治疗造成的大笔债务,负担十分沉重,且目前已经没有劳动能力,除还债外还需每月承担自己的医药费。上诉人对黄**尽到了应尽的扶助义务,而两被上诉人既不分摊医药费等治疗费用也不支付赡养费用,无债一身轻地坐享其成,由此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抚恤金由四人分享感到无法理解,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现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由上诉人刘*享有黄**的抚恤金29020元。2、本案的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甲、黄*乙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未对黄**尽到孝敬和照顾的义务不是事实,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在黄**生病住院期间,两被上诉人常送饭给黄**,买药给黄**并照顾他,且积极履行子女应当履行的义务。两被上诉人作为黄**的女儿,黄**去世后依法有权享有其抚恤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黄*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刘*请求黄**的抚恤金29020元全部归其所有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上诉人刘*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崇左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证据2:收据;证据3:手写记录;证据4:南宁市殡仪馆收费专用收据;证据5:发票联;以上证据均证明黄**生前住院期间个人所需的医疗费都是由上诉人负担的,而且处理黄**后事的费用也由上诉人负担,两被上诉人并未支付任何费用,所以黄**的抚恤金应当归上诉人个人享有。被上诉人黄*甲、黄*乙经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所发生的费用均是在黄**未去世前产生,与本案争议的抚恤金无关;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处理黄**后事的收款收据和发票,实际上黄**的丧葬费黄**的单位已经报销,相关证据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黄*甲、黄*乙和一审第三人黄*丙在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提交。对于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的新证据,亦不属于对其一审自述的补强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恤金系国家规定应发给死者家属的一种补偿费用,是对死者家属的一种抚慰和救济方式。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死者死亡后给予其家属一定的金钱。故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畴,它是死者近亲属基于死者死亡这一法律事件而享有的权利,是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刘*无证据证实其属于需要依靠死者生前供养以及其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亲属,亦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黄*甲、黄*乙对死者生前不尽到扶养义务,在分配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我国目前的法律对抚恤金的分配原则虽无明文规定,只能参照相关的部门规章条例进行分配。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抚恤金归死者黄**的配偶刘*及其子女黄*甲、黄*乙、黄*丙等四人共同分配,符合有关规章条例的精神,同时在平均分配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实际生活来源,以及刘*与死者生前长期共同生活,尽扶养义务较多的实际情况,给予刘*适当多分,酌定刘*享有8773.6元,黄*甲、黄*乙、黄*丙各享有6748.8元,符合抚恤本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刘*上诉所述及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元(上诉人刘*已预交),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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