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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书记员岑兰素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个协议,由原告提供20000元资金,合作加工56000条服装,加工每条服装所获加工费为0.7元,一个月后返还本金及扣除5000元费用后,所获利润两人平分。协议达成后,原告支付给被告20000元,被告写收条给原告。2013年8月12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收取4000元,约定当月底结清本利,并写了收条。被告以合作加工为名,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收条(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李**以合作加工服装为名,向原告何**收取现金20000元,并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何老板交来服装加工合作资金两万圆整,加工成品后,本利一起结清。(期限一个月)”。同年8月12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再向原告收取服装加工资金4000元,约定月底结清,并出具了收条。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现金后,并未加工服装,亦未把钱退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2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以合作加工服装为名,实为向原告何**借款,并出具收条,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原告已按约定提供借款,被告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00元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但到期后,被告不按期偿还,可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偿还原告何**借款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462元,依法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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