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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何*、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何*、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卢**、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俊诉称,被告何*、陈**以做防火门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77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同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用其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北湖北路51号10栋2单元603号商品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收也不得。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何*、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7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77000元为基数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75%计。被告陈**对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借款177000元的事实;2、《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用其房屋抵押的事实;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系抵押房屋的产权人。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1、被告只在2011年向原告借过款,该款现已还清。2、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的时间有篡改的痕迹,该协议中所有落款为2014年的“14”两字是在2011年的“11”基础上改动过来。2014年4月29日,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何*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供。

被告陈**辩称,1、《借款协议》、《借款抵押合同》上的时间已经改动过,时间应是2011年而不是2014年;2、原告没有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陈**,同时,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没有生效,原告请求被告陈**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已过保证期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供。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何*、陈**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已经生效?2、原告请求被告何*、陈**归还借款本金177000元及按年利率5.75%计付逾期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被告陈**对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借款协议》、《借款抵押合同》两份证据,两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且两份证据复印件的2014年的“4”字都有改动的痕迹,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房屋产权证》,被告何*认为因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陈**借到原告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原告持《借款协议》、《借款抵押合同》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1份向本院起诉,称被告何*、陈**于2014年4月29日以做防火门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77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被告陈**用其位于南宁市北湖北路51号10栋2单元603号商品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原件,开庭之后,向法院提供一份书面说明称之所以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是因其本人在前两个月搬家时清掉了许多物件,其中就可能包括上述证据原件。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抵押合同》两份证据复印件书写时间为2014年的“4”字有改动的痕迹。原告与两被告是普通朋友关系,原告对其所称的已将款交付被告何*未能提供相关收款凭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的特征,合同的成立,除了当事人达成合意外,还要有钱款交付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供用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已经成立的《借款协议》、《借款抵押合同》为复印件,由于该两份证据中书写时间为2014年的“4”字有改动的痕迹,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核对,两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且否认在2014年4月29日收到涉案借款的情况下,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主张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其还须就已实际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的事实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供。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就其已实际向两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尽到举证责任,原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请求被告何*、陈**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熊*对被告何*、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原告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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