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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电**责任公司与南京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器公司与被告**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器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向原告订购TBB35-10000∕417-ACW并联电容器成套装置。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和27日,将被告订购的TBB35-10000∕417-ACW并联电容器成套装置运至被告,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后经原告数次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15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原告**器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12年12月24日、27日桂**器公司货运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已将两套并联电容器成套装置托运给了被告。

2、2013年3月7日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将税务发票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支付货款。

3、2014年1月15日往来账款询证函。证明被告确认仍下欠原告货款6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西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向原告订购TBB35-10000∕417-ACW并联电容器成套装置。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和27日,将上述设备运至被告处。后双方对帐,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在原告提交的往来账款询证函上盖章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15000元。后经原告数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致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运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账款询证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货款,有原告提供的往来账款询证函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其未能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器公司货款615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2元,保全费4220元,合计9712元,由被告**西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83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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