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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陆**、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腾诉被告陆**、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周**参加了诉讼,被告陆**、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因经营需要,两被告将被告陆**名下、座落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42号综合楼2-7-2号房转让给原告。原、被告于当月29日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8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原告先付定金6万元,被告收到定金后90天内将房屋产权证转移至原告名下,并交付房产,原告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剩余房款12万元,被告如逾期不交付房产证及房产的,每逾期一日支付相当于房产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了被告定金及预付款6万元。此后,被告以未还清银行按揭款、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至今未交付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返还预付款、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7.2万元;3、被告返还房屋预付款2.4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一、《二手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约定了房屋买卖的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二、2007年10月29日被告陆**写的《收条》,原告已在签订合同当天支付6万元购房定金和预付款给被告,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款发票,证明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书(后被告以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为由已收回)、购房合同及房款发票交给原告收持,但被告至今不办理也不办理产权证转移登记手续,构成逾期交付违约;四、两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

被告辩称

被告陆**、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力,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0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以18万元将被告陆**名下的座落在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42号综合楼2-7-2号房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定金6万元,被告在收到定金后的90日内将房产证、土地所有权证转移至原告名下,并交付房屋;剩余房款12万元待《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后,原告以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如被告逾期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并交房,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定金和预付款6万元,但被告一直没有交付房屋给原告,也没有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诉来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交清定金,被告未按约在收到定金后的90日内交房,也未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7.2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房屋价款为18万元,定金最高为3.6万元,超过法律规定的2.4万应视为预付款。故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7.2万元及预付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潘*与被告陆**、蒋**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陆**、蒋**返还原告潘*定金7.2万元;

三、被告陆**、蒋**返还原告潘*预付款2.4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陆**、蒋**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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